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89號原 告 麒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賢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子敬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被告等公開登報道歉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95,3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停止並撤除所有在各種媒體及網路平台上對原告之評論。並連續3日刊登全國版報紙公開道歉,此項聲明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計算式:5,400+3,000 =8,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