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99號原 告 蘇子敬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麒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麒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6萬1,4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