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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16號原 告 曾家寶被 告 百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融被 告 楊釗福

吳明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56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暫編135、177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而系爭建物前經上開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86萬9,989元拍定,此有權利移轉證書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萬9,9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