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29號原 告 李育秀
李翔芸
李展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淳智等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5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為:㈠相對人(即原告)李育秀應將其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59837分之59837移轉登記給相對人(即被告)李美滿,859837分之130000移轉登記給相對人(即被告)李蔓伶,859837分之130000移轉登記給相對人(即被告)李美玉,859837分之290000移轉登記給相對人(即被告)李錦美。㈡相對人(即原告)李翔芸應將其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59837分之100000移轉登記給相對人(即被告)李美滿。㈢相對人(即原告)李展佑應將其共有坐落屏東縣○○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10856分之210856移轉登記給聲請人(即被告)李淳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調解勝訴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012萬7,623元(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2萬7,6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1,144元,扣除已繳納1萬7,335元,尚須補繳8萬3,8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㈠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被告李淳智、邱伯涵、邱介鏞、李育玉、李蔓伶、李錦美、李美滿、李芝茜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表原告 土地 (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早角段) 面積 (平方公尺) ⓵ 公告土地現值(平方公尺/元) ⓶ 原應移轉之 應有部分 ⓷ 原應移轉對象 勝訴所得之客觀上利益 (計算式:⓵×⓶×⓷) 李育秀 332地號土地 8,598.37 1,100 59837/859837 李美滿 658,207 130000/859837 李蔓伶 1,430,000 130000/859837 李育玉 1,430,000 290000/859837 李錦美 3,190,000 李翔芸 100000/859837 李美滿 1,100,000 李展佑 351地號土地 7,108.56 210856/710856 李淳智 2,319,416 合計 10,127,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