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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35號原 告 曾秀敏被 告 莊鎭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36建號建物,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於同日就上開不動產設定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33萬9,200元(計算式:93×14400=0000000)、系爭建物之價值為13萬4,600元,合計為147萬3,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佐,高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8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關於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萬元。至請求塗銷預告登記部分,因涉及被告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相當於上開不動產之價額即147萬3,800元。又原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與請求塗銷預告登記部分,乃為塗銷系爭房地上不同發生原因之負擔,應屬以一訴聲明數項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萬227萬3,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