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37號原 告 蕭宥鷳被 告 鄭祈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宣告無效或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宣告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所成立112年民調字第984號調解為無效,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前係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向被告購得系爭房屋,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7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