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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78號原 告 王新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月嬌間確認補償金領取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國防部軍備局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鳳梨作物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517,304元之二分之一領取權不存在,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即為上開補償金額二分之一,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58,652元(計算式:0000000×1/2=2,258,65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江月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