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8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被 告 張樹聲
張樹屏李春美張樹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3萬8,540元,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03萬4,900元【計算式:
土地(101+1㎡)×18300元/㎡+房屋現值168300=0000000】。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萬4,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1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