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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9號原 告 陳俊成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被 告 林敏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終止被告林敏家就坐落屏東縣○○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0年12月28日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查系爭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登記,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新臺幣(下同)963,90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80元×年息10%×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8毛2糸(即79.53平方公尺)×15年=963,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超過上開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部分之價額即2,902,845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36,000元×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8毛2糸(即79.53平方公尺)=2,863,08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3,9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之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