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01號原 告 盧雅惠被 告 陳家進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提出大裕欣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供原告查閱。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為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