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17號原 告 許良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育明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及坐落同段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房地之現值為準。經查,系爭房地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3萬6,765元【計算式:10500×686.78×1/6+434900=000000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3萬6,7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上開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