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24號原 告 吳思旻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被 告 吳思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關於原告請求分割土地部分,上開土地面積為3,824.3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40元,及原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萬5,00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應有部分,740×3824.34×1/2=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0萬元本息部分,依上開規定,該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1萬5,006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