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31號原 告 潘生貴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社區發展協會間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第10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決議(含理監事選舉)應予撤銷,為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