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1號原 告 林冠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碧煌間請求確認身分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㈠被告劉碧煌在佳平村內之Zingrudr(金錄)家族大頭目身分不存在;㈡原告在佳平村內之金錄家族大頭目身分存在。上開二項訴之聲明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又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並應依上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劉碧煌之最新戶籍謄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