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13號原 告 李正順被 告 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兼法定代理人 陳堅民被 告 陳家鴻
陳顯裕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白友桂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陳堅民、陳家鴻、陳顯裕對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系爭公業名下財產即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依其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億2,424萬1,710元(計算式:1,400元/㎡×160172.65㎡=224,241,710),而被告主張所占派下權比例合計為全部,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2424萬171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確認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民國100年6月9日潮鎮民字第1000008304號公告之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民國112年8月17日潮鎮民字第11231661900號公告之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爰核定為165萬元。因上開二項聲明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2億2424萬17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萬8,7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