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1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李正順相 對 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兼法定代理人 陳堅民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家鴻
陳顯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白友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陳堅民、陳家鴻、陳顯裕對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因認已無訴訟必要,故撤回此部分請求。本件訴之聲明有變更,請求重新核算裁判費,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所載第1項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陳堅民、陳家鴻、陳顯裕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第2項聲明為請求確認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民國100年6月9日潮鎮民字第1000008304號公告之系爭公業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民國112年8月17日潮鎮民字第11231661900號公告之系爭公業不存在。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7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2,424萬171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84萬8,725元。惟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具狀撤回前開第1項聲明之請求,則依抗告人變更後訴之聲明即前開第2項聲明,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重新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