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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17號原 告 周志明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祖賢、周志豪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2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
裁判日期:202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