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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親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27號原 告 甲○○ 住屏東縣○○鄉○○路00之0號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屏東縣○○鄉○○路00之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 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 日結

婚,原告與被告乙○○婚後共同居住在○○縣○○鄉。 原告於婚姻期間,因涉刑事案件遭判刑確定,於000年0月00日入監服刑,甫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被告乙○○於原告服刑期間,與訴外人不詳姓名之男子往來並自其受胎懷孕,被告乙○○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因被告乙○○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於000年00月00日與被告乙○○離婚,被告甲○○之受胎期間雖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被告甲○○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入監服刑,於000年00月0日出監,期間兩造無法互動,被告甲○○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為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特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被告甲○○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越上開法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乙○○於000年00月00 日結婚

,原告與被告乙○○婚後共同居住在○○縣○○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000年00月00日至000年00月00日,於000年00月00日離婚,而被告甲○○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被告甲○○依法推定為丙○○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院卷第13-17頁),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又主張原告丙○○與甲○○無血緣關係乙節,亦據其提出○○○○紀念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結論略以:「根據D8S1179,D18S51,D5S818,FGA等定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院之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院卷第132-135頁)。由此可證甲○○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是原告上開主張,足堪信實。

㈢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000 年0月00日鑑定後始知悉甲○○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院卷第9頁),原告起訴未逾上開期間,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屬有據。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