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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親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20號原 告 甲○○ 住○○市○○街○○○巷○○號兼法定代理人 乙○○前列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即原告丙○○自被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乙○○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與被告丙○○結婚,109

年9月15日原告甲○○(原名:戊○○,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出生,因係在原告乙○○與被告丙○○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嗣於110年8月30日原告乙○○與被告丙○○協議離婚,惟原告乙○○於婚姻存續期間即000年0月間,因認識當時擔任社區大樓主委之被告丁○○,彼此互有好感進而交往,被告丁○○明知原告乙○○已婚,仍於108年2月開始,在原告乙○○當時配偶即被告丙○○之住處(屏東市○○路0000之0號0樓之0),與原告乙○○發生多次性行為;嗣原告乙○○懷孕,並在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原告甲○○,惟原告當時曾分別有與被告丙○○、丁○○二人發生過性行為,實無法確認其所生子女即原告甲○○之生父係為被告丙○○或丁○○;待原告乙○○與被告丙○○離婚之後,原告乙○○、甲○○於112 年4月13日偕同被告丙○○,前往○○○○○○醫院做親子鑑定,並經112年4月21日鑑定報告結果:「排除丙○○是戊○○(即丙○○)的親生父親」,足證明原告甲○○確非屬被告丙○○之親生子女。至此,原告乙○○始明確知悉原告甲○○與被告丙○○並無血緣關係,非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並於4月26日前往戶政機關將原告戊○○更名為甲○○。原告乙○○與被告丙○○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丁○○發生婚外情,同時因懷孕生下原告甲○○,此經親子鑑定,認定生父非被告丙○○,已如前述,並可依此推證原告甲○○之生父應為被告丁○○;惟原告乙○○自離婚後仍有持續與被告丁○○交往,在此期間雖曾向被告丁○○告知其可能係為原告甲○○之生父,惟丁○○知悉後並未欲盡其生父之責,除相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拒絕支付之外,另於112年3 月13日又因故與原告乙○○發生爭執導致分手,並表明不會認領原告甲○○,導致原告甲○○因親子關係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嚴重影響權益。原告乙○○及甲○○,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即原告乙○○自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㈡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丁○○(男,00年00月00日出生,Z000000000 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丙○○則對原告主張不爭執。丁○○不同意親子鑑定。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甲○○主張其非其生母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甲○○戶籍上載明被告丙○○為生父,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則原告甲○○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甲○○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甲○○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合法。婚生否認部分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院卷第21

頁),經○○○○○○醫院對原告甲○○與被告丙○○進行親子鑑定結果:「根據D8S1179,D21S11,D7S820,D16S539,D2S1338,D19S433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丙○○是戊○○的親生父親(6重排除),本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為(CPE)0.999999%。」等語,有親子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院卷第23-24頁),且被告等並不爭執上開證物,參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自足認原告甲○○主張其非被告丙○○之子,真實可信。是以,本件原告甲○○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雖在原告乙○○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甲○○實際上與被告丙○○並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非其生母即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自應由主張起訴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涉及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血統之確定、人倫之關係、子女及親生父之最佳利益,又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是此等訴訟固未有時效或起訴期間之限制,惟法律除保護子女獲知血統來源外,亦應保護身分秩序之安定,且上開獲知血統來源之權利亦非絕對,於權利衡平之另一端尚有他人之權利應予保護,是法院於裁判時仍應顧及整體既有法秩序之維護,不應有所偏廢。

㈡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00日生,與被告丁○○,有親子關係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據。經查:

⒈前開戶籍謄本僅載原告出生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親子關係存在。

⒉本院通知被告到庭,被告到庭,但不願配合鑑定;本件原告未有任何事證為佐,自難比附援用。

⒊立法者就親子關係制度設計之旨,在謀子女地位安定與

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因而不必然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完全一致;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亦謂:為他人家庭和諧、婚姻安定、子女教養考量,法律上不許親生之父對受推定為他人子女者提起否認之訴,並不違憲等詞。益徵不能以生物學上、實際上血緣關係為追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唯一標準或以之翻覆立法者於實體法秩序上所建立之規範。又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之立法理由,於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於必要時,固許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惟為防止證據摸索,避免當事人濫用或過度限制隱私等人權,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者,始得進行之,以兼顧關係人權益。民法關於親子關係既仍側重於法秩序之穩定,原告舉證之困難,自仍應由原告當事人自行承擔,以維身分秩序之安定。綜上,原告上開釋明顯有未足,原告徒以其母稱被告為原告生父等為由,於別無其它積極證據下即請求命被告為親子血緣之鑑定,核屬證據摸索,基於親子關係穩定及被告之人格權及隱私權之保護,不得強制被告配合鑑定。原告雖請求命丁○○之父母配命鑑定云云,然參酌家事事件法第64條之立法意旨,本院無從命非當事人之丁○○之父母配合鑑定,附此敘明。⒊原告援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6號判決,且被告

於112年3月13日與原告分手時與原告簽立合夥契約權利移轉切結書,原告乙○○給付被告丁○○70萬元之購屋款,並取得屏東市○○○街房屋所有權,並簽立放棄認領切結書,故證被告與原告有親子關係云云,惟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6號判決之事實基礎乃被告自承與未成年人之母有發生數度性關係,且為未成年人慶生,並陪同未成年人之母赴美待產及支付費用,並連續二年於每週六照顧未成年人,及陪同未成年人出國遊玩之情節,雖被告拒不配合鑑定,仍依全辯論意旨與全案事證認定有親子關係,而原告起訴狀自承原告乙○○自離婚後仍有持續與被告丁○○交往,在此期間雖曾向被告丁○○告知其可能係為原告甲○○之生父,惟丁○○知悉後並未欲盡其生父之責,除相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拒絕支付之外,另於112年3 月13日又因故與原告乙○○發生爭執導致分手等語,適與原告提出之於112年3月13日與原告分手時與原告簽立合夥契約權利移轉切結書同日,是本件事實與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自不得比援用。⒋此外,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等提

起此部分,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結論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甲○○非其生母即原告乙○○自被告丙○○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訟,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兩造之真

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人,被告等人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等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以符公允。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等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