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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親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30號原 告 丙○○ 住屏東縣○○鄉○○街○○之○號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楊靖儀律師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 0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認領無效,嗣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院卷第117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與被告親子關係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因認領而生之親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乙○○(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生

母即訴外人甲○○未結婚,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於民國103年間至108年間共同居於原告租屋處,期間育有被告乙○○,嗣經原告於108年11月4日認領認領並約定由原告和甲○○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甲○○有犯詐欺取財犯罪,後甲○○因行為不當而遭原告雇主要求離開工作 宿舍,自前開事件後,原告未再與甲○○同居,而被告乙○ ○渝於109年間因遭原告前雇主不當對待,經社會局介入 安置中,甲○○因涉犯詐欺案件逃亡,迄今行蹤不明,而遭本院、屏東地檢、桃園地院、新北地檢、臺南地檢及屏東地檢通緝中,原告因被告生母甲○○行蹤不明,始懷疑同居前甲○○受孕之被告乙○○非其親生,嗣於112年3月3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聲請DNA親子鑑定,於112年3月7日檢驗後確認兩造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並非被告生父,於108年11月4日認領被告,原告戶籍資料登記為被告之父,顯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本件確認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院卷第31-

32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所示:「本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㈠乙○○之DNA STR各項型別經比對計有vWA、CSF1PO等9項型別與丙○○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㈡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檢驗型別如有3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本案乙○○與丙○○有9項型別矛盾,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閾值以上。結論乙○○不可能為丙○○所生」等情在卷可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對上開事證為任何爭執,或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非其生母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則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