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49號原 告 陳○秀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陳○○
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蕭佩佳檢察事務官被 告 劉○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與被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乙○○非被告丁○自張○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丙○○非被告丁○自張○唐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甲○○非被告丁○自張○唐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本件聲請人法律推定之生父張○唐已死亡,依上開規定法律推定之生父死亡時,得以檢察官為被告而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原告三人非丁○自張○唐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嗣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追加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有民事訴之追加狀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乙○○、丙○○、甲○○之生母為丁○,戶籍登記之生母卻為呂○香,原告三人因此提起請求確認與呂○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案經鈞院112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確認與呂○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後,原告三人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改登記生母為丁○,卻被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告知生母更改登記為丁○之同時須更改登記父為張○唐,蓋因推算丁○懷胎原告三人之期間有配偶張○唐;原告三人均認定自己生父為陳○鄉,不願意須臾背棄陳○鄉在戶籍上更改登記父為他人,因此向戶政機關暫時取消申請更改登記生母為丁○,並提起本件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認原告三人非其母丁○自張○唐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㈡原告三人於臺灣鈞院112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改登記生母為丁○時,經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告知須同時更改登記父為張○唐,進而得知非為婚生子女,迄今未逾2年內為之的法定期限;又原告三人提起本件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原應以張○唐為被告,但張○唐已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死亡,因此改以檢察官為被告,於法有據。㈢原告三人漏於前案112年度親字第8號確認原告三人與被告呂○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請求確認原告三人與丁○間親子關係存在,致前案判決主文僅載確認原告三人與前案被告呂○香間親子關係均不存在;又本案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原告三人請求確認非其母丁○自張○唐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有先請求確認原告三人與丁○間親子關係存在,由鈞院一併判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六、再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三人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惟原告之戶籍資料仍登記其母為被告呂○香,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且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起訴主張其三人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七、經查,就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三人與丁○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原告業據提出戶籍謄本4份為證,且據本院112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理由「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原告3人與丁○進行親子鑑定結果:『不能排除丁○與甲○○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丁○是甲○○的親生母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不能排除丁○與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丁○是丙○○的親生母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不能排除丁○與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丁○是乙○○的親生母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院112年2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250901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書足稽(見卷第79至86頁),被告不爭執上開證物,參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自足認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呂○香之子女,其親生母親為丁○,真實可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呂○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堪認被告三人與戶籍資料登記之母呂○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三人之親生母親為被告丁○。從而,原告三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再查,原告三人請求確認其等非被告丁○自張○唐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推論「陳○蘭、陳○仁與乙○○、丙○○、甲○○極有可能存在姑(叔)侄(姪)血緣關係」等語,有112年11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調科肆字第112232059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院卷第41至49頁)參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
9.8%。縱陳○鄉已歿,惟透過被告三人與陳○鄉胞姐陳○蘭與其胞弟陳○仁間具有姑(叔)侄(姪)血緣關係,自得推論被告三人與陳○鄉間確具有血緣關係。原告三人之主張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三人應均非被告丁○自張○唐受胎所生。
九、末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三人非被告丁○自張○唐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