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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呂宗騏代 理 人 黃當庭律師

蔡念辛律師相 對 人 呂水秀承受訴訟人 陳玄采

陳柔潔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潘九英承受訴訟人 陳素珍

陳素珠相 對 人 黃呂連

黃呂秀好呂梅雀呂秀戀黃昭仔呂道明潘素雲

呂智程

洪品稜潘金樹

蘇潘芳霜邱齡瑱

邱錫金邱碧月

許靜華

邱文廷

邱俊程

邱睦仁

呂洪鳳秀

呂英帆呂怡靜

呂哲銘

呂家綺林秋萍呂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61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蘇潘秀霜」,應更正為「蘇潘芳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