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呂宗騏代 理 人 黃當庭律師
蔡念辛律師相 對 人 呂水秀承受訴訟人 陳玄采
陳柔潔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潘九英承受訴訟人 陳素珍
陳素珠相 對 人 黃呂連
黃呂秀好呂梅雀呂秀戀黃昭仔呂道明潘素雲
呂智程
洪品稜潘金樹
蘇潘芳霜邱齡瑱
邱錫金邱碧月
許靜華
邱文廷
邱俊程
邱睦仁
呂洪鳳秀
呂英帆呂怡靜
呂哲銘
呂家綺林秋萍呂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61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蘇潘秀霜」,應更正為「蘇潘芳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