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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曹淑君相 對 人 曹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為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21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曹敬文為兩造父親,原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卻於民國112年1月4日、遭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然曹敬文因罹失智症欠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是其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應屬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流於輕率之情形,且為曹敬文處於無意識狀態中所為,依民法74條第1項、第75條規定應得由聲請人撤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或訴請確認該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相對人自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地仍為曹敬文所有,聲請人為曹敬文之繼承人,爰依物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部分現繫屬於本院,案號為112年度補字721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曹敬文患有失智症,而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曹敬文於112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曹敬文之繼承人乙節,有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曹敬文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基於上開原因事實,本於繼承及物權(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聲請人本於繼承及物權之法律關係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產生困難,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延後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受之利息損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9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定參照)。查系爭房地自異動索引觀之,係由曹敬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以贈與論而應課徵贈與稅,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地之核定價額共新臺幣(下同)260萬4,183元,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參;又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56萬4,240元(計算式:260萬4,183元×5%÷12個月×52個月=56萬4,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聲請人以56萬4,240元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21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1 土地 屏東市○○○段○○段000地號 588/100000 買賣 111年11月30日 112年1月4日 2 建物 同段8228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號2樓之2) 全部 買賣 111年11月30日 112年1月4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