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林麗君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被 告 盧能富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複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面積82.43平方公尺及同段86地號面積185.56平方公尺土地,按下列方法合併分割:(一)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33.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分稱系爭85、86土地)原為原告配偶盧能安、被告之父親盧順和所有,盧順和於系爭86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1號建物)及無門牌檳榔攤,嗣盧順和於民國75年10月10日死亡,上開不動產由盧能安、被告繼承,應有部分各1/2,盧能安復單獨出資在系爭85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9號建物),由盧能安母親、盧能安及原告共同居住使用。嗣盧能安於110年12月15日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贈與原告。查系爭2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關於分割方法,因系爭2筆土地面積合計267.99平方公尺,兩造分配面積各為133.99、134平方公尺,而系爭85土地上現有原告配偶盧能安單獨所有之系爭9號建物,系爭86土地上則有盧能安、被告共有之系爭11號建物、檳榔攤,惟該等建物老舊漏水,僅供堆放雜物、供奉牌位之用,應無維持坐落基地完整之必要,又為免兩造因分割找補衍生負擔,應將系爭85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不足之51.56平方公尺則自與該筆土地相接連之系爭86土地切割補足,被告則取得剩餘之系爭86土地,以符公平原則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雖系爭9號建物乃是被告出資興建給母親盧陳金好居住使用,但被告母親盧陳金好已安置安養中心,該建物現僅由原告及其配偶居住使用,故不再爭執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又因母親已未繼續居住該建物,加以被告工作、家庭生活重心均在台北,被告已無回到系爭2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必要,而前開土地建物長年由原告、其配偶占有使用,若由原告價購被告的持分,由原告全部取得系爭2筆土地,最符合共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及使用現況、共有物分割後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利益,且若採原告分割方法,則被告分得土地上仍有被告、盧能安共有之系爭11號建物,仍無法使土地與其上建物同歸一人所有之弊。又或由原告取得系爭85土地,被告分配系爭86土地,互不找補,因系爭9號建物被告有幫忙出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至29、39至40、49至53頁),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資源為稀有財,其價值與其形狀、位置、交通條件密切相關,且地界一經劃分,甚難變更,故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審酌土地(包括地上物)之使用狀況後,應追求土地價值之最大化,即應力圖將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總價值提升至最高以符經濟效用。經查:
⒈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南北緊臨,均呈
東北-西南走向之長方形狀,系爭85土地在北,系爭86土地在南,均僅有土地西南面直臨馬路,其餘三面皆為他人私有土地。系爭9號建物搭建於系爭85土地之上,系爭86土地上則有檳榔攤、系爭11號建物及檳榔攤,檳榔攤居中,系爭9、11號建物分居左右,系爭2筆土地除開上開3棟建物外,已無可供完整利用之空地。而系爭9號建物現由原告及其配偶盧能安共同居住使用,系爭11號建物為盧能安與被告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至98、131至133頁),並有網路空拍圖資、現場照片、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63至73、75頁),可認為實。
⒉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土地使用分區亦同,法律
上得為合併分割,依其情狀並得為原物分配。而被告所提由原告分得系爭2筆土地全部,被告無償讓與系爭1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則對被告為金錢找補之分割方法,固能使系爭2筆土地及地上物同歸一人,促進土地整體合理利用之益處,但原告就此認為系爭11號建物已殘舊不堪使用,無什經濟價值,且其無餘力價購土地,亦不願年屆退休之齡為此仍揹負貸款,因而拒絕被告之方案,茲審酌原告主觀既然無繼續使用系爭11號建物的想法,也無拆除建物後合併使用土地之規畫,客觀亦無相當經濟能力得支付找補價金,則強令原告在預想之外分配全部土地,且須出資找補而增添經濟上負擔,尚有未妥,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方案核不能採。另被告又以曾出資系爭9號建物為由,提出由原告分配系爭85土地,被告分配系爭86土地,兩造互不找補之分割方案,亦為原告所不願接受,本院認系爭9號建物是否被告曾有出資或享有其他權利,應屬另事,宜由被告、盧能安另循他途解決矛盾,尚與原告無涉,被告將兩者混為一談所提出方案,對原告非屬公平,故亦為本院所不採。
⒊本院審酌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其中原告係分得編號A部分面
積133.99平方公尺,考量原告及其配偶盧能安現占有使用系爭9號建物,被告又表明不再爭執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則將該建物基地所在土地即系爭85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土地建物得一體使用,彰顯地盡其利效能,分配不足部分由毗鄰之系爭86土地切分補足,而系爭86土地剩餘部分即編號B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取得,兩造分配面積與各自應有部分相當,又較符土地使用現況,再斟酌系爭2筆土地之坐落位置、形狀、系爭11號建物及檳榔攤現狀、鄰地使用情況、交通出入情形與兩造所提意見,且兼考量土地之長遠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認採如附圖之分割方法,較為允當,爰依此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
主文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