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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靜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償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上訴人之上訴狀未載明被上訴人姓名、住居所,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上訴人應於前開期限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