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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靜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050元及提出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2年8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7頁)附卷可稽,上開補正期限現已屆滿。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過院,有本院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存卷足憑,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