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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賴麗珠訴訟代理人 鍾政棟被 告 林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811、812、81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伊所有,其中813地號土地雖登記為普願寺所有,惟實際上仍為伊所有,僅登記在普願寺名下,以對信徒有所交待。被告長期持有伊之身分證、印章及普願寺之印信與文書資料,詎其竟擅持伊之身分證、印章及普願寺之印信,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將811、81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09年6月9日將813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前開移轉登記之申請書所附伊及普願寺之印鑑證明,恐係被告利用伊不識字之機會,而使伊在不清楚所申請文件為印鑑證明之情形下所申請,伊並無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前開贈與、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伊欲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始發現前情,依民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確認前開贈與、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兩造於109年5月19日就811、812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兩造於109年5月26日就813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811、812地號土地於109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及813地號土地於109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其中813地號土地係原告登記在普願寺名下,業經該寺廟之執事會議決議回復登記予原告。原告為伊母親,系爭土地係因原告年事已高,身體欠佳,故將土地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其中813地號土地部分,雖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惟實際上為贈與,而前開贈與、買賣之移轉登記所持之印鑑證明,均係原告本人持雙證件臨櫃申請,並向承辦人員表明係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用,且各該土地之移轉登記程序,原告亦均會同辦理,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前開贈與、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請求伊塗銷移轉登記,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普願寺之負責人,其與被告為母女,811、812地號土地原均登記原告所有,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5月19日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813地號土地原登記普願寺所有,管理者為原告,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5月26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口名簿、屏東縣寺廟登記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1至63頁、第67至78頁),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兩造於109年5月19日就811、812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813地號土地於109年5月26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無效?㈢被告請求被告將811、812地號土地於109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及813地號土地於109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其同意,擅持

其及普願寺之證件、印章及文件資料,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則依原告前開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乃有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兩造於109年5月19日就811、812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及813地號土地於109年5月26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無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法律行為無效,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兩造於109年5月19日就811、812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813地號土地於109年5月26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811、81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5

月19日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已據前述。觀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受原告委託代理,而由被告以兩造名義於109年5月26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申請書附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原告印鑑證明,而前開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均有與前揭印鑑證明相同之原告印鑑用印及被告印文,且前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記載日期為109年5月19日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核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之登載相符。又前開印鑑證明係於109年4月28日申請及核發,申請目的記載「不動產登記」,而印鑑證明之申請程序,需由當事人攜帶本人國民身分證、印鑑章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委任他人辦理者,受任人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附繳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須由委任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並註明辦理事項)及委任人欲登記之印鑑章、委任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委由受任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不易辦理,可認前開印鑑證明應屬真正,主張其非屬真正之人,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伊曾陪同被告去公家機關申請文件,當初是因為普願寺要變更為社團,但伊不識字,不清楚申請文件為何,縱認前開印鑑證明確為伊所申請,亦係伊在不清楚所申請文件為印鑑證明之情形下所申請云云,亦即主張前開印鑑證明係被告利用原告不識字之機會而申請云云,自應就開印鑑證明非屬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前開印鑑證明既係戶政事務所人員依法查核後所核發,而原告對於前開印鑑證明非其本人申請,亦非其委任被告所申請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兩造就811、812地號土地,確有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則其贈與之物權及債權行為自均屬有效。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19日就811、812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效云云,於法即難謂有據。

⒊按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813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普願寺所有,管理者為原告,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5月26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雖為普願寺負責人,且為81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然其並非8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固主張813地號土地實際上為其所有,僅係登記在普願寺名下云云,惟姑不論原告與普願寺就813地號土地之內部關係為何,於普願寺將813地號土地登記返還原告之前,仍以普願寺方屬所有權人。

是以,813地號土地於109年5月26日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當事人均係普願寺與被告,而非兩造,則兩造間就813地號土地既不存在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自非有據。

⒋其次,8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受普願寺負責

人即原告委託代理,而由被告以其與普願寺名義於109年6月9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申請書附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屏東縣政府核發普願寺之寺廟印鑑證明書,前開寺廟印鑑證明書上有普願寺之寺廟圖記及原告印鑑,且用途欄記載「以下寺廟確屬本府登記有案之適用監督寺廟條例寺廟,負責人為適格負責人並已完成登記,且已依章程規定就寺廟所有下列不動產完成不動產處分程序,爰准予發給寺廟印鑑證明書1式3份,俾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土地: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839.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等語,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寺廟印鑑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又普願寺於108年12月20日召開第2次執事會議,會議內容略以:主席即原告及普願寺執事出席,原告提案普願寺土地財產094屏潮地資字第002088號(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4年1月14日所發813地號土地權狀字號,見本院卷第78頁)確認為住持私人財產,不曾用過寺院任何款項,今因長年失修多處屋漏,將提議處分住持私有土地財產,作為整修之用,提請決議,經決議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該次會議出席人員有兩造、許義安、洪瑞安、徐素蘭,前開出席之人均在會議簽到表簽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縣萬巒鄉公所109年1月7日屏巒鄉民字第10930021800號函、前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堪認普願寺確有作成處分813地號土地之決議,並基於處分813地號土地之目的,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寺廟印鑑證明書,是前開寺廟印鑑證明應屬真正。觀之前開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均有被告用印及與前開寺廟印鑑證明書相同之寺廟圖記、原告印鑑,且前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日期為109年5月26日,亦與81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之登載相符,而813地號土地登記之地政規費及土地增值稅均係由被告繳納,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被告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第131頁),足認普願寺與被告間就813地號土地確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原告雖主張:伊並無移轉登記813土地之意思表示,其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云云,惟其迄未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⒌原告另具狀陳稱:被告之答辯未提及承辦之代書姓名、地址

等,是否該傳喚該代書到場作證云云,然其未就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為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為調查。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9年5月19日就系爭811、812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兩造於109年5月26日就813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㈢被告請求被告將811、812地號土地於109年5月27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及813地號土地於109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是否於法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19日就811、812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813地號土地於109年5月26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云云,既均屬無理由,則其請求被告將811、812地號土地於109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及813地號土地於109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於法自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於109年5月19日就811、812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兩造於109年5月26日就813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811、812地號土地於109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及813地號土地於109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