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宇騰工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騰儀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須執行法院認為異議人聲明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參照)。又此「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
二、經查,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12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3月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3月3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原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原告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並以112年3月7日屏院惠民執宙107司執助字第212號函通知原告如認分配表有誤,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原告乃於1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系爭分配表、執行法院函、原告之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59至81頁),是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12年3月16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惟原告於112年3月24日始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且無得補正,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則原告本件訴訟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