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洪寅洲訴訟代理人 陳雅貞律師被 告 周鈺晨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口頭約定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每週2次,每次2小時前往被告住○○○市○○巷00號房屋(下稱被告住所)擔任被告長男楊宗睿之小提琴家教老師,約定時薪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係先將1筆款項匯入原告之鹽埕郵局帳戶以給付原告之上課時數報酬,如原告實際上課時數超過被告預先給付之報酬,被告即會再匯入1筆款項給付僱傭報酬,惟被告自110年10月底即未再將原告應得之僱傭報酬匯入鹽埕郵局帳戶,經被告委任協助計算上課時數之盛尊迎統計至111年7月6日止,合計有113.5小時僱傭報酬未給付。又原告於111年7月19、20日前往被告住所指導楊宗睿各1.5、1小時,被告亦未給付僱傭報酬,總計被告尚有23萬2,000元僱傭報酬未給付(計算式:116小時2,000元=23萬2,000元)。原告復於111年4月19日提供西元1928年製之「W.E.Hill & Sons」大提琴弓(下稱系爭琴弓)予被告女兒楊愛旎試用3週,試用後被告同意購買,兩造約定價金32萬元;原告另提供1把西元1998年製作之「FredericChaudiere」小提琴(下稱系爭提琴)供楊宗睿試用2週,試用後被告亦同意購買,兩造約定價金為110萬元,系爭琴弓及提琴買賣價金總共142萬元。被告陸續給付價金100萬元,尚有42萬元餘款未給付,兩造另於111年8月15日簽立承諾書,被告承諾42萬元將於111年12月30日結清,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42萬元買賣價金及23萬2,000元僱傭報酬,為此爰依僱傭、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兩造及盛尊迎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足以證明被告有113.5小時僱傭報酬未給付。另就買賣系爭琴弓及提琴部分,原告應提供國外專家開立之保證書,以確認為真品,原告就系爭琴弓卻提供訴外人鄭俊騰開立之保證書,顯不符買賣古董樂器之交易條件,原告在證明系爭琴弓及提琴為真正前,被告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16頁):㈠兩造約定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每週2次前往被告住所擔任被
告長子楊宗睿之小提琴家教老師,約定時薪每小時2,000元,被告有時會要求增加當週之上課日數。
㈡原告分別以110萬元、32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提琴、琴弓予被告
,原告已交付系爭提琴、琴弓予被告,復提供本院卷一第12
7、137頁之文件予被告,被告並已給付100萬元買賣價金予原告,兩造並於111年8月15日簽訂承諾書,有承諾書及原告提供予被告之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27、137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小時共23萬2,000元家教費用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系爭提琴、琴弓之尾款42萬元是否有
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小時共23萬2,000元家教費用是否有據
?
1.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0月底即未再將給付原告擔任小提琴家教之僱傭報酬,經被告委任協助計算上課時數之盛尊迎統計,截至111年7月6日止原告之上課時數共113.5小時,另原告於111年7月19、20日前往被告住所指導楊宗睿各1.5、1小時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及盛尊迎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31至33、293至295頁)。自上開對話紀錄觀之,盛尊迎傳送自110年10月至111年7月6日止原告上課時數共113.5小時予被告知悉,被告隨即答稱:「好」(見本院卷一第29頁),堪認被告就原告於上開期間之上課時數為113.5小時,並無任何異議;另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傳送「今天指揮來1.5小時」等語之訊息予盛尊迎,復於翌日再傳送「今天星期三指揮1小時」等語之訊息予盛尊迎(見本院卷一第33、293頁),亦可認原告確實分別於111年7月19、20日前往被告住所上課1.5小時及1小時。被告雖質疑原告主張授課時數之真正,然據兩造間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均會於line之對話內約定上課時間及時數,有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287頁),再參以盛尊迎到庭證稱:原告是被告長男楊宗睿的小提琴家教老師,家長和老師會自己討論上課時間,會知悉上課時間是因為我們在同一個群組裡面,家長會標記我請我在群組內做一個紀錄,統計總共上課幾小時,110年10月到111年7月6日原告總共上課113.5小時,原告在111年7月19、20日有再前往被告住所指導楊宗睿各1.5、1小時,原告有去的話家長就會在群組上標記我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30頁),益證原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7月6日止總共上課113.5小時,另於111年7月19、20日再前往被告住所各上課1.5小時、1小時,足堪採信。
2.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原告擔任被告長子楊宗睿之小提琴家教老師,指導楊宗睿小提琴拉奏,給付內容為提供勞務,核屬僱傭契約。經查: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往支付家教報酬之方式係先將1筆款項匯
入原告之鹽埕郵局帳戶,至原告實際上課總時數超過被告預先匯入之報酬後,被告始再匯入另1筆款項支付家教報酬,惟被告並未給付上述113.5小時及1.5小時、1小時共116小時之僱傭報酬等語,原告上開主張雖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家教報酬之給付方式以往均係以現金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惟自原告提出之鹽埕郵局存摺內頁以觀,被告確實曾於109年8月6日匯款2萬元,109年8月14日匯款4萬元,109年9月6日匯款1萬2,000元,109年11月27日匯款10萬元,110年5月10日匯款8萬元、110年6月4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此有原告之鹽埕郵局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3、455頁);參以盛尊迎於本院證稱:家長都會先給我薪水,讓我慢慢去扣,被告會先給我鐘點費,可能一次給我3萬、5萬讓我自己去扣我自己的部分,例如被告會先給5萬,5萬扣完了再跟被告說,被告再另給1筆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可證被告給付家教報酬之方式,均係先行匯款後,再由教師計算上課時數扣抵被告先行給付之報酬,嗣扣抵完畢始再通知被告支付報酬,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家教報酬之方式係先以匯款方式支付,再自其上課時數中陸續扣抵等語,堪以採信。本件被告辯稱家教報酬係以現金支付,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所為之抗辯顯難採取。
⑵再者,根據盛尊迎紀錄之line訊息內,110年10月份紀錄有0.
5小時(見本院卷一第27頁),盛尊迎到庭證稱10月份的0.5小時是時數,應該是10月結算後剩餘0.5小時原告的報酬沒有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而被告最後1筆給付原告僱傭報酬之時間為110年6月4日,金額為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足認被告於110年6月4日給付之20萬元僱傭報酬應已自原告之上課時數中扣抵完畢,盛尊迎始會在line上紀錄110年10月尚有0.5小時之時數原告未領得報酬,而被告於本件未曾提出其已支付僱傭報酬之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未積欠原告僱傭報酬,準此,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0月份至111年7月6日為止有113.5小時之僱傭報酬,以及111年7月19、20日各有1.5小時、1小時之僱傭報酬被告尚未給付,堪以採信。兩造既不爭執原告之僱傭報酬每小時以2,000元計算,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萬2,000元僱傭報酬(計算式:2,000元116小時=23萬2,000元),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2,000元,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系爭提琴、琴弓之尾款42萬元是否有
理?
1.原告分別以110萬元、32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提琴、琴弓予被告,原告已交付系爭提琴、琴弓予被告,原告並提供標題為「Frederic Chaudiere」證書及訴外人鄭俊騰簽名認證之認證書予被告,被告並已給付100萬元買賣價金予原告,兩造於111年8月15日簽訂承諾書等情,有承諾書、標題為「Frederic Chaudiere」證書及鄭俊騰簽名之認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27、137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供國外專家開立之保證書以確認為真品,顯不符買賣古董樂器之交易條件,原告在證明系爭提琴及琴弓為真正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等語,然根據兩造於111年8月15日簽訂之承諾書,其內記載:「合約尾款42萬于111年12月30日結清雙方合意,誠意買賣 本兩件已送鑑定(第三方),証書已交付買方概不退貨」等語,顯見被告就買受之系爭琴弓及提琴已送請鑑定確認其為真正,並同意接受原告交付之標題為「Frederic Chaudiere」證書及鄭俊騰簽名之認證書,始同意支付42萬元尾款。再觀諸兩造簽訂承諾書前於111年8月5日line之對話,被告曾表示:「大提琴弓我只留一支
琴行老闆說大提琴你那把50萬如果願意賣我30萬是真的很有誠意」、「鑒定說你的琴很值得買」、「但價格落在100萬上下」等語,原告則表示:「琴,我們無法賣100萬,因為連作者都跟我說他早期的琴很不容易找到,而且也要狀況很好的。...」,被告隨即回覆:「鑒定是說100萬以上合理」,並表示:「弓部分愛旎只需要一把」、「如果指揮割愛我32萬給指揮...」、「我做人不奪所愛 我能買 但看指揮的想法 買賣要心甘情願 歡歡喜喜」、「琴110沒辦法成交就不買」,原告經被告議價後,乃同意上開出售之價格,表示:「好,小睿媽媽,我自己沒有想周全,我自己處理,那就110琴,是32大提琴弓」、「總共142」、「已受到100」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3
05、307、315、317、319頁),足見被告確曾持系爭提琴及琴弓委由專業人士鑑定其真偽,並評估其價格,經被告向原告議價後,兩造合意系爭提琴之買賣價金為110萬元,系爭琴弓之買賣價金為32萬元。佐以開立系爭琴弓認證書之鄭俊騰到庭證稱:系爭琴弓認證書是我出具的,這份文件記載的內容全部都是真的,包括整支琴弓的零件都是原始的,保存得非常好,這支琴弓的健康狀態非常良好,這是一支英國著名的Hill公司在西元1928年所出廠的,系爭琴弓是我賣給原告的,所以我可以肯定琴弓是Hill公司出廠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則依鄭俊騰證述可認系爭琴弓確為原廠Hill公司所生產,並非贗品。從而,被告買受系爭提琴及琴弓前已徵詢專家之意見,並簽訂承諾書願給付42萬元尾款,顯已確認系爭提琴及琴弓為真正,兩造既就系爭提琴及琴弓達成買賣合意,買賣價金亦經被告議價後兩造達成共識,原告亦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則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2.被告雖再抗辯原告應交付系爭提琴及琴弓國際公認流通之保證書,其給付內容始符合債之本旨等語。惟自兩造簽訂之承諾書內容觀之,並無原告應提供國際公認流通之保證書之約定,而兩造簽訂承諾書時,原告交付標題為「Frederic Chaudiere」證書及鄭俊騰簽名之認證書予被告,兩造並於承諾書內訂明「證書已交付買方 概不退貨」等語,益證被告已同意接受原告交付之上開證書,原告已履行買賣義務。見證兩造簽署承諾書之見證人洪維雅雖到庭證稱:兩造有討論過承諾書的內容,他們有講好被告會去驗證提琴跟琴弓是否是真的,作者本人做的,跟證書是否為她要的國際證書,如果是被告會付尾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頁),惟倘兩造確有原告交付之證書須為符合被告要求之國際證書,被告始給付尾款之約定,則於承諾書內當會記明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豈有可能記載「證書已交付買方 概不退貨」等語,況根據洪維雅與原告間line之對話內容,洪維雅於111年12月31日告知原告:「宗睿媽媽說琴尾款要延到六月才能付給你(因為建商那裡要重新規劃土地,所以延後付款了)。宗睿媽媽說你能接受六月拿尾款的話,她就六月付款給你,如果不願意的話,她可以退琴給你」,有洪維雅與原告間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足見被告無法於承諾書上所約定之時間準時付款,係因其自身資金調度之原因所致,而非系爭提琴、琴弓之證書問題。參以從事提琴維修、買賣之業者何天星到庭證稱:標題為「Frederic Chaudiere」這份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看起來是這個作者的證書,這份證書應該就是指系爭提琴。當我從國際間要買入或賣出琴弓時,我個人不會接受鄭俊騰的認證書,因為對我來說不是國際認證證書,鄭俊騰的證書在臺灣如果相信的話是OK,但在國際上是沒有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
7、399、401頁);另從事提琴買賣之業者黃智寅到庭證稱:提琴是很專業的,我沒辦法判斷真偽,他有附帶本人的證書,作琴的人跟開證書的人是不同領域,那個證書可能是原作者重新開的,如果有證書的話,應該不會造假。琴弓的部分是跟鄭俊騰買的,一般的話,好的琴弓一定要拿到法國RAFFIN的證書,鄭俊騰的證書不算。原告告訴我提琴的證書是重開的,他買這把琴的時候是沒有證書的,他去找作者看,作者開出來的。鄭俊騰是琴弓的專家,好幾十萬的琴弓更需要RAFFIN證書來保障,如果將來要賣的話,鄭俊騰的證書會有障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413至414頁),則依何天星、黃智寅證述可知,標題為「Frederic Chaudiere」證書應為系爭提琴之作者所開立,至於系爭琴弓之認證書雖為鄭俊騰所開立而不具國際流通效力,惟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就系爭琴弓部分,兩造簽訂承諾書時原告既交付鄭俊騰之認證書,被告收受後同意於111年12月30日給付尾款42萬元,兩造並約定概不退貨,則被告顯已接受鄭俊騰開立之認證書,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琴弓之認證書為鄭俊騰所開立,不具國際流通效力為由拒絕給付尾款。是被告爰依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要屬無據。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系爭提琴、琴弓之尾款42萬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2日(參本院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