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鍾珍貴
鍾清貴鍾化虎鍾明信鍾明道鍾怡敏
鍾英明
鍾怡康鍾怡瑝鍾怡歡鍾理博鍾信榮鍾宜孝鍾沂辰鍾文治鍾佳憲
鍾翰香鍾翰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被 告 公號鍾應漢法定代理人 鍾學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設立人之子嗣,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惟被告未將其等列為派下員,是其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影響原告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且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鍾鳳泉所設立之祭祀公業,鍾鳳泉生有4男3女,長男為鍾阿奇,次男為鍾阿鴻,三男為鍾阿祥,四男為鍾阿雲,其等均為鍾阿奇、鍾阿祥、鍾阿雲之男系代子孫,均依法繼承取得被告之派下權。惟被告僅列鍾阿鴻之後代子孫為派下員,未將其等列為派下員,以致其等之派下權存否不明,而有不安之危險,故其等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伊就原告均為鍾鳳泉之後代子孫,應將其等列為伊之派下員,並無意見,惟伊未能取得派下員之同意書,以憑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鍾鳳泉所設立之祭祀公業,且其等均
為鍾鳳泉之男系子孫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口調查簿、手抄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6頁),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等均因繼承取得被告之派下權,而為被告之派下員乙節,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