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李淑麗
徐儒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被 告 潘永智 住金門縣○○鎮○○○路○○段0巷00 號
朱翊誠
曾明英郭耀中郭琮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21號被告曾明英、郭耀中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明英、郭耀中所涉恐嚇他人危害安全罪、毀損罪等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
789、279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521號受理在案,而被告曾明英、郭耀中所涉上開案件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關於其等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裁判,且本件亦有參酌刑事卷證資料之必要,非俟前揭刑事訴訟終結,即無由為正確判斷,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