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
徐銘璟相 對 人 陳建均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梁家豪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12年度訴字第171號返還補償金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30,000元,由聲請人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補償金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1號案件審理中。惟查相對人因受精神病症狀影響,缺乏辨識能力而無法進行本件訴訟,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殺人等案件中為被告,於該案審理中經承審法院將相對人送請精神鑑定結果,鑑定機構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認定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欠缺辨識能力程度,有卷附該案判決影本1紙在卷可參。另據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查證,相對人刻因同一病況正於該院執行監護治療中,且依其病況難認有辨識意思表示能力而可參與本件訴訟進行,亦有該院112年5月25日函文(本院卷第111頁)可考。並相對人迄未受監護宣告而現無法定代理人乙情,亦有卷附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一覽表可參(本院卷第77頁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於本件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又無法親自參與訴訟情形下,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三、第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同住家人,以相對人之兄陳秋良、相對人之姊陳映廷之年紀、資歷及親疏關係,為屬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妥適人選;惟經本院行調查程序通知其2人到庭陳述意見,均未據其等出席調查期日而有說明,堪認其等實無意願且非妥適之人選。則本件於無從擇定擇定相對人家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下,聲請人聲請擇定律師為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即有必要。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推薦後,本院認擇定梁家豪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合宜,且經聯繫梁家豪律師亦表同意(本院卷第107頁)。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所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酌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即梁家豪律師之酬金為30,000元,應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