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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訴訟代理人 徐銘璟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被 告 陳○均特別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害人鍾○富之鄰居。被告因不明原因不滿鍾○富,於109年8月15日上午9時52分許,在鍾○富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前,見鍾○富獨自在該住處門口,竟持其所有之木棍1支,毆打鍾○富之頭部18次及身體3次,致鍾○富受有創傷性腦膜下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旋為鍾○富家人發現報警處理。鍾○富雖經緊急送醫,仍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命施以監護5年。嗣鍾○富之家屬即配偶邱○枝、子女鍾○忠、鍾○孝、鍾○仁及鍾○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邱○枝新臺幣(下同)50萬元;補償鍾○忠、鍾○孝、鍾○仁及鍾○芳各30萬元,總計170萬元,並均於111年1月4日支付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償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已於112年2月8日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而予以取代,其中關於補償金部分規定,並於112年7月1日開始施行。然揆諸新法對於補償金之定位,已於立法理由中明確指出改採國家責任,是被害補償金於本質上,已因新法修正而屬於社會福利、國家責任之給付。且未再明文規定國家於賠償後,可再向犯罪行為人請求給付,故現行法規係有意排除國家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性質上屬於公法,新法係有利於人民,基於從新從優法理,原告自不得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㈡退萬步言,倘認原告仍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係於109年8月15日即知悉被告上開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2年。然原告迄至112年3月8日始起訴請求賠償,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變更

法規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又「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本法除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及第六章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112年2月8日新修正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第103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章之施行日期訂定前,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仍得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求償。而按,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係於112年7月1日始施行,又本件原告依舊法規定補償被害人鍾景富家屬係於110年12月28日,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付款憑單等件為據(本院卷第45至55頁),本件顯係修法前已申請補償金之案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第12條第1項規定起訴求償,於法有據,被告辯稱依新法規定本件求償已不合法云云,與上開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規定不符,所辯即非可採,本院自仍應實質審理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㈡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細究該法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然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使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之賠償,故國家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得求償。然國家基此取得之求償權,並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修正前該第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故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準此,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基於法律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則其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倘國家逾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而為補償,就該逾越之範圍,本不屬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權利,自不應由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至就賠償範圍,民事法院本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前揭所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110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認定,被告客觀所為固已構成刑法殺人罪犯行,惟因其犯罪時受思覺失調病症之擾而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臻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程度,即依該條規定不罰之法律效果而為被告刑事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同時令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5年等節,有卷附前開刑事案件判決1紙可參(本院卷第31至43頁參照),又前開刑事案件現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迄至本件審理終結之時尚未判決確定,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卷第147頁)存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是否犯確實構成殺人犯行?是否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揆諸上述說明,本院即應自行調查及認定,先予敘明。

㈢原告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

查被害人鍾○富確實因被告前揭所為而死亡,除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外,並有刑事案卷所附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69-7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97-149頁),扣案之木棍照片(警一卷第151-15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91102154號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相卷第81、15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2日屏警鑑字第10936860000 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1090091914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51-356頁)等件可證,且經證人吳○勳、鍾○富配偶邱○枝、鍾○富孫女鍾○珊、目擊者曾○榕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詳實(警二卷第31-37頁,偵二卷第25-27頁,本院訴卷第31-36頁,相卷第15-17、21-23、39-45頁,偵一卷第57-59頁),並證述內容與被告自陳暨證據勾稽,尚無不符之處,再上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實,則被害人鍾○富之死亡結果自與被告上開所為有因果關係,被告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補償被害人鍾○富家屬170萬元具殯葬費支出及慰撫金

性質,經核並無逾越被告依民法規定應負擔範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無不合:

查原告本件補償之對象為被害人鍾○富之配偶邱○枝,及子女邱○忠、邱○孝、邱○仁、鍾○芳等人,又邱○枝部分所獲補償金額為50萬元,其中20萬元為殯葬費,另30萬元為慰撫金,至邱○忠、邱○孝、邱○仁、鍾○芳等人各獲慰撫金30萬元,合計原告本件補償金額為170萬元【計算式:30萬元*5人+20萬元=170萬元】,有原告起訴狀檢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109年度補審字第65至69號)1紙可參。衡以邱○枝就殯葬費部分雖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惟20萬元金額之支出難謂顯逾社會行情,況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殯葬費部分被害人家屬於20萬元金額內無庸檢附單據,則此部分金額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責由被告負擔,並無不妥,爰准許原告此部分所請。至就精神慰撫金每人均30萬元,合計150萬元部分,審諸被害人無辜遭奪生命法益,又被告所為侵權手段至殘,本案實帶與家屬無限傷痛,並衡酌被告高職畢業出社會後,疑因精神疾病干擾,影響人際與工作表現,導致經濟狀況不佳,109年無所得,名下僅有83年份之汽車1輛;邱○枝家管無所得,名下有如前述之不動產;鍾○忠任職民間企業,名下無不動產;鍾○孝任職政府所屬機關,名下有101年汽車1輛;鍾○仁無所得,名下無財產;鍾○芳任職幼教單位,名下無財產等情,堪認原告以上開金額支付被害人家屬5人合計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合於民法第194條規定,則如數歸責上開金額慰撫金命被告給付,亦稱公允。從而本件原告給付被害人家屬170萬元補償金,實未逾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㈤被告案發時為無行為能力人,且無識別能力,亦無法定代

理人,本院爰依民法第187條第3、4項規定命被告就原告主張金額全部賠償之: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87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於侵權行為而生債之關係時,雖侵權行為人未經申請監護宣告,惟解釋上應認,民法第187條規定之行為(責任)能力有無,仍依行為人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為判斷依歸;如係無識別能力而為侵權行為者,縱未曾經監護宣告,亦應認定屬無行為能力人而無侵權責任能力,庶符民法主、客觀行為(責任)能力均須具備之歸責基礎。(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無識別能力,為無行為(責任)能力人:

查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據檢方就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送請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並據該院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約17、18歲時,家人就發現他「怪怪的」,19歲時因有被害妄想,出現心緒異常,案父曾帶至仁愛醫院看診,也曾去求神問卜,皆未見改善後就未再積極就醫。被告表示犯案當時是從家中拿單人床板支架的木棍去攻擊被害人鍾○富,且知道已經打死被害人;犯案動機為被害人「曾用眼鏡蛇製作神經毒劑毒害過自己和家人」,因而感到氣憤,因此對於打死被害人沒有歉意及愧疚感;被告表示犯案後不曾有畏懼逃避的想法,案發後即返家等待警調人員上門處理。魏氏智力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屬輕度智能不足;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顯示被告有認知執行功能障礙,思考彈性及概念形成能力有輕至中度的損傷;羅夏克人格測驗顯示被告非常容易被情緒性的刺激所吸引,情緒易影響其行為的一致性及穩定性;心理衡鑑結果認為現實感不佳,行事亦較缺乏周全的考量並易受情緒所影響,出現較不尋常、甚至不適當的行為的可能性高。被告於105年至109年間,陸續因被害妄想、誇大妄想、聲音干擾,致出現拿石頭砸傷人、攻擊案家人及鄰居…等精神病症狀干擾,由警消送醫院住院治療數次,出院後無規則門診及服藥,故妄想、聲音干擾持續。綜合上情,鑑定結論認為:被告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有輕度智能不足,基本生活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退化,併有認知執行功能障礙,思考缺乏彈性,現實感不佳。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受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影響,「缺乏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09年11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刑事案卷可查(偵一卷第369-381頁)。復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再據承審法官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及識別能力,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並鑑定結果為:『被告自罹患思覺失調症後,被害妄想明顯,同事、鄰居成為妄想中迫害自己的角色,造成被告屢屢和他人衝突,而且未規律就醫,未能及時獲得精神藥物和心理治療的協助,又加上生活環境封閉,支持系統薄弱,缺乏來自外界的現實挑戰和澄清,並且長期病程導致認知功能退化,皆導致最終出現對妄想中迫害自己的對象暴力殘殺的遺憾後果,可謂是罹患思覺失調症最不佳的預後。是被告確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且長期未就醫,導致判斷行為可能產生何種後果的能力嚴重缺損,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刑事案卷所附重訴一卷第355-373頁參照)。上項偵、審案卷資料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核實。再於本件審理中,本院亦依職權函詢被告刻受監護處分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被告目前精神狀況,亦據該院以112年5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042500號函覆本院略以:「被告自110年9月14日至本院執行監護處分迄今,...認知功能退化,致自主表意方面亦有缺損,...個案精神症狀目前尚未完全緩解,再則多年精神疾病、功能退化及家屬支持狀況不足等因素,故仍需繼續監護處分住院治療,尚難預估結案的出院日期等」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綜合上情判斷,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確屬無識別能力之人,且迄今缺陷狀態仍持續中無訛,則被告於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堪以認定,揆諸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本人並毋庸負賠償之責。

⒉本件應依民法第187條第3、4項,酌命被告仍就原告主張之170萬元金額賠償之:

依上說明,被告固因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而無責任能力。

惟查,被告係58年出生,案發時已成年而無法定代理人,又被告雖持續罹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惟迄未經申請監護處分而無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本院卷第77頁參照),則本件案發時被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即無從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規定,責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本件被告案發時雖屬無識別能力而無責任能力,惟依民法第187條第3、4項規定,法院亦得衡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為一部或全部之損害賠償,此為行為人無過失責任、即公平責任原則之運用,係由法院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加害之種類及方法而定行為人賠償之數額。本件經審酌被告犯案手段之暴力程度實屬強烈,並被害人無端受害,且國家因而代替被告支出本件金額之犯罪補償,及考量被害人家屬、被告上述經濟情形,本院認於乏法定代理人應負其責情形下,依原告聲請(本院卷第144頁參照),酌命行為人負擔原告補償金之全額170萬元,於民法第187條第3、4項規定意旨並無不符,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

㈥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第1項之求償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有關國家求償權之行使應有一定之期限,爰參考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於本條第3項規定,求償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自國家支付補償金之日起算,惟國家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則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準此,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之求償權,係採行為人最終賠償義務原則,國家雖先行給付補償金,但行為人仍應負最後賠償義務,故該求償權之法律性質係屬法定之債權讓與,當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另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其對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該補償金範圍內即依法移轉國家,且國家求償權之請求權時效原則自支付補償金之日起算,例外自國家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查本件原告支付補償金係於110年12月28日已說明如上,又本件原告係於112年3月8日遞狀本院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稽(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於110年12月28日起2年內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則本件顯無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情形,被告辯稱如上,亦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求償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7日送達予被告特別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稽,已於當日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00,000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