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佑崑兼上列一人送達代收人 謝志典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5萬3,9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