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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李茂華被 告 余松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53平方公尺上之一樓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上之二、三樓雨遮及編號C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上之招牌拆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2,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妹李文媛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信託登記予伊名下。同段231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於96年7月26日因買賣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雨遮(包括採光罩),附屬於系爭建物,均為被告所有;編號C部分之招牌(包括直式及橫式招牌),僅剩鐵架附著於建物之上,亦為被告所有。上開雨遮及招牌雖未直接占用地面,但位在系爭土地上空,仍屬占用系爭土地。又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位於遮雨棚內,屬於騎樓,包括1至3樓、1樓之鐵捲門及頂樓加蓋之鐵皮涼棚,均占用系爭土地;編號E部分之抽水馬達,位於系爭建物外,約在編號C部分之直立式招牌下方,亦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所有上開編號A、B、C、D、E部分之雨遮、招牌、建物及抽水馬達,均占用系爭土地,而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伊。又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自97年2月23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共15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萬2,360元,並自112年2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萬1,32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53平方公尺上之一樓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上之二、三樓雨遮、編號C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上之招牌、編號D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包含鐵捲門)、編號E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上之抽水馬達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2月23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1,325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6年7月26日向楊淑卿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當時系爭建物即已設置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雨遮、採光罩及招牌鐵架,伊購買時並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編號E部分之抽水馬達,並非伊所設置,伊購買系爭建物時即已存在,且係供系爭建物使用,為伊所有;編號D部分之建物,於伊購買系爭建物時即已如此,包括1至3樓、1樓鐵捲門及頂樓之鐵皮涼棚,當時就已存在,伊亦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又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因該部分建物包括牆壁及樑柱,將危及建物之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於移去或變更。其次,系爭建物所在地,尚未有自來水之供應,系爭建物完全仰賴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水井供水,如果除去抽水馬達,將無水可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伊拆除。至於編號A、B、C部分之雨遮及招牌,因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節輕微,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伊拆除。此外,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均屬在空中占用系爭土地,其地面上尚有水溝或柏油鋪面,伊縱使拆除該雨遮及招牌,亦無從返還土地,此部分原告請求伊返還土地,於法尤有未合。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求自97年2月23日起算,超過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應無請求權,且其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文媛所有,於110年11月9日信託登記予其名下,同段23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被告於96年7月26日因買賣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雨遮(包括採光罩),附屬於系爭建物,均為被告所有;編號C部分之招牌(包括直式及橫式招牌)僅剩鐵架附著於建物之上,亦為被告所有。上開雨遮及招牌雖未直接占用地面,但位在系爭土地上空,仍屬占用系爭土地。又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位於遮雨棚內,屬於騎樓,包括1至3樓、1樓之鐵捲門及頂樓加蓋之鐵皮涼棚,均占用系爭土地;編號E部分之抽水馬達,位於系爭建物外,約在編號C部分之直立式招牌下方,亦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至39頁),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3、167至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28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雨遮及招牌: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乃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之雨遮及招牌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亦屬被告所有。被告既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於法自無不合。被告雖抗辯:伊所有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節輕微,原告應不得請求拆除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固為道路用地,其上設有柏油鋪面作為道路使用,然不代表被告得任意占有使用,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34.53平方公尺,已難謂輕微,況被告上開地上物係為圖自己私利及營利之用,核與公益無涉。此外,縱使除去此等附屬建物對於系爭建物而言,亦無影響其結構安全之虞。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所據。

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雨遮及招牌係占用系爭土地之

上空,下方土地部分則設有水泥鋪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345頁),然既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尚設有水溝及柏油或水泥鋪面,則被告除去上開雨遮及招牌後,自無從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土地,於法即無所據。又被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空架設雨遮及招牌,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惟系爭土地既作為道路使用,且其地上經設置水溝及柏油或水泥鋪面,原告已無使用之可能,尚難認原告有何利益遭受損害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無據。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乃道路用地,其上設有柏油鋪面及水溝蓋作

為道路使用,有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3號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本即難以用於他途。又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位於水溝旁,僅占用系爭土地5.62平方公尺,係系爭建物之牆面及支撐樑柱,有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9、287頁),鑑於近年來不定時發生之板塊移動,以致地震塌方頻傳,倘逕予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所致生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滅失之風險,應非現今建築科技所能防免。再參諸系爭建物係於85年間所建,原告之委託人李文媛係於95年間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有稅籍紀錄表及異動索引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173頁),則原告及李文媛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即可明確察知現場地貌暨使用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權衡原告之私利與被告建物遭拆除之損害,原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甚微,若據此請求拆除未妨礙系爭土地通行利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尤以越界建築部分為系爭建物之主體及支撐樑柱,容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且有損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應認於系爭土地尚難以用於他途,及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情形下,准許原告請求除去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顯有輕重失衡,難謂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返還土地,於法應屬無據。又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㈢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抽水馬達:

經查,系爭土地乃道路用地,其上設有柏油鋪面及水溝蓋作為道路使用,本即難以用於他途,已如前述。又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抽水馬達位於道路旁,僅占用系爭土地0.64平方公尺,有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287頁),衡諸該抽水馬達僅占用未達1平方公尺之面積,且屏東縣內埔鄉尚未全面設有自然水系統,倘逕予拆除,確實將造成被告尚須重新開鑿水井及安裝抽水馬達,不僅需花費不少之金錢及時間,亦同時造成被告將有無水可用之空窗期,不可謂侵害甚微。再參諸系爭建物係於85年間所建,彼時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抽水馬達及水井既係用以供系爭建物之用,亦應已存在,李文媛係於95年間方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及李文媛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即可明確察知現場地貌暨使用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權衡原告之私利與該抽水馬達遭拆除之損害,原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甚微,若據此請求拆除未妨礙系爭土地通行利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抽水馬達,容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及居住權之虞,且有損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應認於系爭土地尚難以用於他途,及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情形下,准許原告請求除去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抽水馬達,顯有輕重失衡,難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抽水馬達返還土地,於法應屬無據。又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53平方公尺上之一樓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上之二、三樓雨遮、編號C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上之招牌、編號D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包含鐵捲門)、編號E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上之抽水馬達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暨請求被告給付其21萬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2月23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1,325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