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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茂華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余松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萬3,338元【計算式:(5.62+0.64)×21300=133338,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