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公業黃庭政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訴訟代理人 黃勤惠
蔡桓文律師被 告 黃張玉英(即黃瑞興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成(即黃瑞興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功(即黃瑞興之承受訴訟人)
黃敏芳(即黃瑞興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張玉英、黃志成、黃志功、黃敏芳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7(1)鐵皮屋面積二四二平方公尺、編號417(2)花圃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編號417(3)鐵皮屋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編號417(4)加強磚造房屋面積五平方公尺、編號417(5)加強磚造房屋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編號417(12)混凝土道路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黃瑞明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7(7)鐵皮棚架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編號417(8)二層加強磚造房屋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417(11)花圃面積一一五六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黃張玉英、黃志成、黃志功、黃敏芳應於繼承黃瑞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張玉英、黃志成、黃志功、黃敏芳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玖元。
五、被告黃瑞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黃瑞明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零貳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張玉英、黃志成、黃志功、黃敏芳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黃瑞明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玖佰元為被告黃張玉英、黃志成、黃志功、黃敏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張玉英、黃志成、黃志功、黃敏芳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肆佰元為被告黃瑞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瑞明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張玉英、黃志成、黃志功、黃敏芳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張玉英、黃志成、黃志功、黃敏芳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瑞明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瑞明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瑞興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張玉英、黃志成、黃志功、黃敏芳,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15頁),黃張玉英、黃志成、黃志功、黃敏芳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瑞興、黃瑞明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
98、417地號土地)如航照圖所示A、B範圍合計面積380平方公尺,C範圍面積2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黃瑞興、黃瑞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瑞興、黃瑞明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萬800元。嗣本院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至298、417地號土地測量地上物現況,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0月23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後,原告乃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張玉英、黃志成、黃志功、黃敏芳應將298、4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表一「黃瑞興生前所有之地上物」欄所示編號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黃瑞明應將298、4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表一「黃瑞明所有之地上物」欄所示編號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黃張玉英、黃志成、黃志功、黃敏芳應於繼承黃瑞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8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張玉英、黃志成、黃志功、黃敏芳應於繼承黃瑞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31萬2,000元,另自113年6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㈤被告黃瑞明應給付原告3,05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黃瑞明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萬8,400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298、41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黃瑞興及被告黃瑞明未得原告同意無權占有298、417地號土地,並興建地上物如附表一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自起訴前5年即107年2月19日起及起訴後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黃張玉英、黃志成、黃志功、黃敏芳應將298、4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表一「黃瑞興生前所有之地上物」欄所示編號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黃瑞明應將298、4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表一「黃瑞明所有之地上物」欄所示編號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黃張玉英、黃志成、黃志功、黃敏芳應於繼承黃瑞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8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張玉英、黃志成、黃志功、黃敏芳應於繼承黃瑞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31萬2,000元,另自113年6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㈤被告黃瑞明應給付原告3,05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黃瑞明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萬8,400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瑞興及被告黃瑞明之父黃阿芹自早期即向原告承租298、417地號土地,每年以穀物作為地租繳納支付予原告之管理人,原告管理人黃丁郎並有簽立收受租金之收據,後因原告之其他管理人涉嫌侵占公款致管理人出缺,以致黃阿芹、黃瑞興及被告黃瑞明不知應向何人繳納租金。黃瑞興、被告黃瑞明使用298、417地號土地係繼承上開租賃關係而來,為有權占有。另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40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㈠298、417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人為原告,有298、47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1頁)。
㈡417地號土地原有三七五租約登記,於97年底租約期滿,出租
人、承租人均未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申請續為租約登記,業經竹田鄉公所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298地號土地則無三七五租約登記,有竹田鄉公所113年7月22日竹鄉民字第1130505333號函、471地號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異動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
㈢附圖編號417⑴鐵皮屋、417⑵花圃、417⑶鐵皮屋、417⑷加強磚
造房屋、417⑸加強磚造房屋、298⑴加強磚造房屋、298⑵加強磚造房屋、298⑶雨遮、417⑿混凝土道路均為黃瑞興生前所有,黃瑞興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附圖編號417⑺鐵皮棚架、417⑻及298⑷二層加強磚造房屋、417⑾花圃均為黃瑞明所有,黃瑞明有事實上處分權。
㈤原告前任之管理人為黃丁郎,黃阿芹則為黃瑞興、被告黃瑞明之父親。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2頁):㈠原告請求黃瑞興之繼承人拆除附圖編號417⑴鐵皮屋、417⑵花
圃、417⑶鐵皮屋、417⑷加強磚造房屋、417⑸加強磚造房屋、298⑴加強磚造房屋、298⑵加強磚造房屋、298⑶雨遮、417⑿混凝土道路,另請求被告黃瑞明拆除附圖編號417⑺鐵皮棚架、417⑻及298⑷二層加強磚造房屋、417⑾花圃,並均請求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是否有理?㈡原告可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黃瑞興之繼承人拆除附圖編號417⑴鐵皮屋、417⑵花
圃、417⑶鐵皮屋、417⑷加強磚造房屋、417⑸加強磚造房屋、298⑴加強磚造房屋、298⑵加強磚造房屋、298⑶雨遮、417⑿混凝土道路,另請求被告黃瑞明拆除附圖編號417⑺鐵皮棚架、417⑻及298⑷二層加強磚造房屋、417⑾花圃,並均請求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是否有理?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417地號土地上原登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因97年年底租約期滿,租佃雙方均未提出申請續訂租約,由屏東縣竹田鄉公所辦理逕為註銷租約登記,則417地號土地因已塗銷註記而無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此有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竹田鄉公所辦理逕為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審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本院卷二第47頁)。417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因租約期滿而註銷消滅,附表一所示坐落於41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仍占用417地號土地,即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屬無權占用,附圖編號417⑴鐵皮屋、417⑵花圃、417⑶鐵皮屋、417⑷加強磚造房屋、417⑸加強磚造房屋、417⑿混凝土道路等地上物黃瑞興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地上物應由黃瑞興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張玉英、黃志成、黃志功、黃敏芳予以拆除。另附圖編號417⑺鐵皮棚架、417⑻二層加強磚造房屋、417⑾花圃等地上物黃瑞明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地上物被告黃瑞明即應予拆除。
2.被告抗辯417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雖經註銷,惟被告先祖黃阿芹早於38年起即有佃農承租土地繳納租谷之紀錄,兩造間仍存有租賃關係等語,然417地號土地既因租約期滿無人申請續訂租約而經竹田鄉公所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就417地號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原告前任管理人黃丁郎收取租谷之收據,及催繳租谷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78頁),惟被告提出之上開收取租谷收據或催繳租谷通知函,原告收取、催繳租谷之日期均為5、60年間,顯未能證明97年年底耕地三七五租約屆滿後,原告仍繼續收取租金而繼續存在租賃關係。另被告雖再提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109、111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證明其有繳納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之房屋稅,逕而抗辯其等非無權占有,然房屋稅繳款書僅能證明黃瑞興為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其確有繳納房屋稅之事實,並未能證明黃瑞興及被告黃瑞明占用417地號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就417地號土地存在租賃關係等語,尚難採取。
3.298地號土地部分,其為建地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惟依被告提出之黃丁郎收取租谷收據,其中1張收據記載:「茲收到67年第一期止對新田298號建地租谷714台斤。又收新田298號建地民國67年第二期租金暫定額337元」等語,此有原告前任管理人黃丁郎簽收之假收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堪認298地號土地確曾出租予黃阿芹。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公業黃庭政祀典大簿記載:「除阿芹欠𧴤谷10斤、收阿芹𧴤谷」等語,有公業黃庭政祀典大簿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且原告前任管理人黃丁郎自52年至64年間確實持續有收到黃阿芹繳納之租谷,此有黃丁郎收取租谷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8、151至175頁),堪認原告與黃阿芹就298地號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已持續相當期間,而黃阿芹死亡後,黃瑞興及被告黃瑞明繼承298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而繼續使用,又原告並未舉證已終止298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則兩造就298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占有298地號土地自屬有權占有。
4.綜上,原告請求黃瑞興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張玉英、黃志成、黃志功、黃敏芳應拆除附圖編號417⑴鐵皮屋、417⑵花圃、417⑶鐵皮屋、417⑷加強磚造房屋、417⑸加強磚造房屋、417⑿混凝土道路;被告黃瑞明應拆除附圖編號417⑺鐵皮棚架、417⑻二層加強磚造房屋、417⑾花圃,並返還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應予准許。至請求拆除29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部分,則因兩造就298地號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拆除即屬無據。
㈡原告可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金額為何?
1.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為司法實務長期固定之見解。而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查被告既無權占有417地號土地,即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417地號土地緊臨屏東縣竹田鄉三山路228巷、120巷,交通尚屬便利,惟鄰近土地以種植檳榔居多,附近並無公共設施,亦無繁榮之商業活動,生活機能較為不便,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本院審酌417地號土地鄰近周遭土地多為種植檳榔,尚非商業繁榮地段,而該筆土地有三山路228、120巷可對外通聯,交通尚屬便利,認本件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合先敘明。
2.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何計算,分述如下:⑴黃瑞興以附圖編號417⑴鐵皮屋、417⑵花圃、417⑶鐵皮屋、417
⑷加強磚造房屋、417⑸加強磚造房屋、417⑿混凝土道路等地上物占用417地號土地部分:
①原告主張自提起本件訴訟即112年2月18日前5年即107年2月19
日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107年2月19日至112年2月18日起訴之日止,417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109年1月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320元,111年1月及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44元,有417地號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342頁),而黃瑞興占用417地號土地之面積總計1,017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417⑴鐵皮屋面積242平方公尺、417⑵花圃面積241平方公尺、417⑶鐵皮屋面積268平方公尺、417⑷加強磚造房屋面積5平方公尺、417⑸加強磚造房屋面積23平方公尺、417⑿混凝土道路面積238平方公尺),107年2月19日至112年2月18日止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9萬9,32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②黃瑞興於113年6月7日死亡,而原告主張其起訴後,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要從112年3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63頁),則自112年3月1日起至黃瑞興死亡即113年6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2萬6,58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故黃瑞興生前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12萬5,908元(計算式:9萬9,325元+2萬6,583元=12萬5,908元),此部分金額應由黃瑞興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張玉英、黃志成、黃志功、黃敏芳於繼承黃瑞興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參照)。又被告黃張玉英、黃志成、黃志功、黃敏芳另應自113年6月8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止,應按月連帶給付1,74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44元×占用面積1,017平方公尺×6%12個月=1,749元,元以下4捨5入)。
⑵被告黃瑞明以附圖編號417⑺鐵皮棚架、417⑻二層加強磚造房
屋、417⑾花圃等地上物占用417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自提起本件訴訟即112年2月18日前5年即107年2月19日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107年2月19日至112年2月18日起訴之日止,417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109年1月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320元,111年1月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44元,有417地號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而被告黃瑞明占用417地號土地之面積總計1,222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417⑺鐵皮棚架面積56平方公尺、417⑻二層加強磚造房屋面積10平方公尺、417⑾花圃面積1156平方公尺),107年2月19日至112年2月18日止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11萬9,361元(計算式如附表三)。又原告主張其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從112年3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63頁),被告黃瑞明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止,應按月連帶給付2,10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44元×占用面積1,222平方公尺×6%12個月=2,102元,元以下4捨5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張玉英、黃志成、黃志功、黃敏芳拆除附圖編號417⑴鐵皮屋、417⑵花圃、417⑶鐵皮屋、417⑷加強磚造房屋、417⑸加強磚造房屋、417⑿混凝土道路等地上物,請求被告黃瑞明拆除附圖編號417⑺鐵皮棚架、417⑻二層加強磚造房屋、417⑾花圃等地上物,並請求其等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另請求被告黃張玉英、黃志成、黃志功、黃敏芳應於繼承黃瑞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萬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張玉英、黃志成、黃志功、黃敏芳另應自113年6月8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止,按月連帶給付1,749元;被告黃瑞明應給付原告11萬9,3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2,1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就主文第3至6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一:
使用編號 使用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現況 黃瑞興生前所有之地上物 417(1) 242 鐵皮屋 417(2) 241 花圃 417(3) 268 鐵皮屋 417(4) 5 加強磚造房屋 417(5) 23 加強磚造房屋 298(1) 69 加強磚造房屋 298(2) 113 加強磚造房屋 298(3) 1 雨遮 417(12) 238 混凝土道路 黃瑞明所有之地上物 417(7) 56 鐵皮棚架 417(8) 10 二層加強磚造房屋 298(4) 49 二層加強磚造房屋 417(11) 1156 花圃附表二:被告黃張玉英、黃志成、黃志功、黃敏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月數/日數 應繳金額 107年2月19日至110年12月31日 320元 1,017 0.06 1,627元 54元 46個月又13日 7萬5,544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2月18日 344元 1,017 0.06 1,749元 58元 13個月又18日 2萬3,781元 112年3月1日至 113年6月7日 344元 1,017 0.06 1,749元 58元 15個月又6日 2萬6,583元 合計 12萬5,908元 備註:原告主張起訴前5年即107年2月19日至112年2月18日計算不當得利,後再自112年3月1日起算至黃瑞興死亡前1日即113年6月7日計算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63頁)附表三:被告黃瑞明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月數/日數 應繳金額 107年2月19日至110年12月31日 320元 1,222 0.06 1,955元 65元 46個月又13日 9萬775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2月18日 344元 1,222 0.06 2,102元 70元 13個月又18日 2萬8,586元 合計 11萬9,3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