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黃夜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被 告 陳繪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伊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將伊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予被告,於同年7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0元扶養費用,然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未履行上開扶養義務,無論上開扶養義務為法定或約定扶養義務,伊均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其次,伊又於107年8月7日將伊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予被告,於同年9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除仍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伊上開3,000元扶養費用外,並附有被告應給付伊10萬元之負擔,伊已依約辦畢移轉登記,被告迄今卻仍未履行上開負擔,且自111年4月起未履行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亦得撤銷該贈與。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232號兩造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切結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查明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亦設有明文。又民法第419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是撤銷贈與,僅須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以訴為之。再上揭第419條所謂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受影響,受贈人仍取得土地所有權,是贈與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不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贈與,確
有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扶養費用及附有給付10萬元之負擔,且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扶養費用,亦未給付原告10萬元,業經原告合法撤銷贈與,已如上述,則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781.07 6/10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448.08 6/10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85.38 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