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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陳嘉瑋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王舜信律師被 告 許陳美麗

林陳春金陳麗安陳美絹

陳玉呂陳美伸陳雪娥陳清文陳朝永陳朝欽

陳朝清林義傑林義倫林文鈴林文綉宋烱烟蔡麗香宋柏林宋柏宏宋佩珍宋養丑宋養樹宋㨗妹宋捷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陳美足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陳乞食之繼承人即被告與原告,應就被繼承人陳乞食所遺在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被告與原告均應將前項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地上權人陳乞食之再轉繼承人包含陳美足,陳美足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訴外人鄭秀慧、鄭秀婷、鄭巧玲、周芃萱、陳宇芹等人,惟渠等皆對陳美足之遺產拋棄繼承,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767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陳美足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於112年4月20日具狀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並撤回鄭秀慧、鄭秀婷之訴(見本院卷第253頁),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全部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被繼承人陳乞食前於40年12月20日在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地上權登記,然訴外人陳乞食55年10月28日死亡,嗣原告受贈系爭239-7、239-10地號土地,而被告陳清文也受贈系爭239-7地號土地,兩人為土地共有人亦同時為地上權人。如今陳乞食已逝世逾55年,系爭239-10地號土地成既成道路,而原告則於系爭239-7地號土地興建建物自住,其他繼承人則都未再使用系爭土地,原地上權早無使用而失其設立意義,自無存續必要。

㈡、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民法第762條前段定有明文;「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民法第7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有權之形態雖有單獨所有及共有二類;共有又區分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二種形態,其權利之行使與內部法律關係、對第三人行使權利之程序容有不同,然就其外部性質而言,均係就特定物或權利,享有所有權之形態,自有前開條文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可按。準此,於地上權及共有權歸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亦是適用民法第762條前段,則原告、被告陳清文兩人地上權與共有權於104年2月5日時即因受贈與而混同消滅。

㈢、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自40年設立迄今已逾70年,陳乞食死亡後,其繼承人並多年未再行使地上權。加以原告、被告陳清文兩人嗣又同時為土地共有人及地上權人,其地上權與所有權業因混同而消滅,應足堪認係爭地上權登記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現地上權關係存續,自有礙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㈣、並聲明:⒈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陳乞食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40年12月20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屏登字第000535號),辦理繼承登記。

⒉上開地上權應予中止,被告等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本件全部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土地上有訴外人陳乞食設定之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而陳乞食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及除戶謄本等在卷可查,可信真實。又原告到庭主張: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已超過20年,土地部分為既成道路,部分由原告個人建屋居住,被告均無任何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上,故設定地上權的目的已不存在,而被告全部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本院依首開法律規定,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及地上物已不存在等情形,認為原設定地上權目的確已消滅。

㈢、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地上權設定契約,且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為合法有據,可得採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表:

土地 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事項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陳乞食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38年 登記日期:40年12月2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陳乞食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38年 登記日期:40年12月2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