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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楊旻蓉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被 告 鄭永裕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7年3月起擔任屏東縣政府農業處動物保護及保育

科科長(下稱動保科長),被告為屏東縣政府農業處處長(下稱農業處長),為伊之直屬長官。000年0月間,訴外人台灣動物保護行動監督聯盟(下稱動保聯盟)秘書長聯絡伊詢問屏東縣政府就動保業務之推展有何不足之處,伊遂將業務推行狀況以LINE傳送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動保聯盟秘書長因此開設LINE群組邀伊等人加入,在未告知伊即發送系爭訊息至該群組。後109年11月20日議會總質詢時,伊因系爭訊息遭質詢,認伊投訴處長、縣長、動保科等而不適任動保科長。又109年11月20日有不具名的信件給屏東縣長,表示動保科長向北部動保團體陳情,想要傷害農業處長。該信件所附照片為伊傳送給動保聯盟秘書長之系爭訊息,系爭訊息遭人取得而意圖捏造伊陳情之假象。伊發覺此事後,有向被告解釋並道歉,亦依行政倫理以LINE傳給縣長室致歉,然被告對伊之態度丕變,後伊經人建議申請調職,遂於109年12月22日以110年為特定寵物業每三年一次之換證潮,伊不勝壓力為由提出申請調職,其意為請長官逕行對伊調動職務。

㈡惟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伊接到電話至被告辦公室。

伊進到辦公室後發現桌上有調職申請書及自願降調同意書,隨即被告將辦公室門關起來,就直接詢問伊有無提出轉調屏東縣動物防疫所(下稱動物防疫所)之申請書,伊表示沒有提出,但若長官有調動之派令,伊都會接受。被告聽聞後,以伊必須自己提出轉調動物防疫所之申請書始符合程序為由,要求伊自行提出申請。然伊所知屏東縣政府可以逕自發佈人事命令,無須當事人提出申請。且伊擔心若自請調職會坐實被告先前不實指控伊對標案作手腳、阻擋廠商等,因此伊再次表示只要有派令就會到新單位,伊不會提出申請。又被告竟聲稱屏東縣長已批准調動伊之公文,但程序上還是需要伊自行提出申請,伊感到疑惑便詢問被告可否提出公文,被告以內容涉及其他人而拒絕,伊見被告無法提出公文,乃再次表達若被告派伊去動物防疫所就會去,但不會自己提出申請。被告見伊態度堅定,竟語帶威脅而有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在當日將近1小時的談話中,被告將辦公室門關起來,在無第三人的密閉空間內,數度對伊大聲咆哮,威脅伊投件動物防疫所職缺,即便是在伊已數次表達無意自行提出申請,但願意接受長官逕為職務調動後,仍罔顧伊之自由意願,並以若伊不照辦往後會很難過等語恫嚇伊,使伊感到極度害怕及屈辱,造成伊不堪精神壓力而就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服用憂鬱症藥物近2個月,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及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0,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陳關於動保聯盟群組系爭訊息等情,為伊所屬機關依

公務人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22條及屏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款規定為懲處之處分,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認定後,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在案,認定伊所屬機關所為合法無誤。

㈡由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自行提出之調職申請書,可以證明原

告自行申請職務調動。且此時已接近年底,辦理職務調動本相對不易,加上原告所占職缺是獸醫職系,在農業處處本部內並沒有相當職位可安排,而必須與外單位即動物保護防疫所協調,方能比照原告的銓敘職等來調動。

㈢原告稱伊恐嚇強逼其投件之行為,均為惡意扭曲。兩造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之對話過程,原告不僅無法證明伊有語帶威脅等情事,反而是長官願意下班時單獨就原告可能有調職的安排進行說明,並且詢問有無需要協助,此部分是在組織內領導統御上有時為了避免當事人尷尬或為難,特別單獨說明的常見情形。伊在整個對話過程中態度和緩,沒有咆哮或辱罵,甚至在知道原告錄音後,仍願意耐心講解行政流程並給予指導,故無侵害人格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㈠原告於107年3月起擔任動保科長,於110年3月24日調至動物

防疫所,後於110年7月28日離職。被告為農業處長,為原告擔任動保科長之直屬長官。

㈡動保聯盟於000年0月間於LINE群組,向原告詢問屏東縣政府

動物保護之相關業務並交換意見,惟因遭人截圖轉傳,致原告向動保聯盟秘書長說明縣府動物保護業務執行困難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遭不明人士據以向屏東縣政府及縣議員陳情(見本院卷第33頁),嗣經屏東縣政府考績委員會依屏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款,核予原告記過一次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駁回復審,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確定。

㈢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以110年為特定寵物業每三年一次換證

潮,原告不勝壓力為由,提出申請調職。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簽擬報告書,以原告因適任問題另案懲處後調整非主管職務至動物防疫所任承辦獸醫。

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因被告通知而前往被告

辦公室,兩造談話內容經原告錄音,並經原告提出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15至133頁),兩造談話內容除了原告加註之文字(以外框顯示)外,其餘談話內容與譯文相符。

㈤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被告對原告有如附表之系爭言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權及健康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侵害意思決定自由權: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故不法侵害「意思決定自由」,須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以強暴、脅迫之方法,支配他人之意思決定,通常可認為情節重大;但未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尚未達到壓抑他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原則上難謂為情節重大。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言論之背景事實,係原告向

動保聯盟秘書長說明縣府動物保護業務執行困難之系爭訊息,遭不明人士據以向屏東縣政府及縣議員陳情,後原告遭記過一次懲處,原告提起復審、行政訴訟經駁回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上開事件後,被告對原告之態度丕變,要求原告自行申請轉調動物防疫所等情,而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言論有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惟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聲稱上級已批准調動之公文,但程序上還是需

要原告自行提出申請,原告請被告提出公文,被告以內容涉及其他人而拒絕提出等語。觀諸被告於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擬簽之「報告書」,記載「簽於農業處、日期:109年12月30日、動保科長楊旻蓉因適任問題另案懲處後調整非主管職務至動物防疫所任承辦獸醫」(見本院卷第149頁)。而查上開報告書之日期係在兩造談話前且其上有其他調動資訊,被告抗辯因報告書涉及其他人員基本資料而拒絕提出,應屬有據。

⑵又原告於上開被告簽擬之報告書作成前,已於109年12月23日

申請調職並提出調職書(見本院卷第147頁),且原告自陳動保聯盟LINE群組之系爭訊息遭轉傳被記過懲處後與被告間有芥蒂,因而有想離開原職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可見原告主觀上也有離開原職位之想法,故依原告之主張尚難認定受有強制力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

⑶原告雖主張該報告書並未要求原告投遞自願請調動物防疫所

之文件資料並簽署自願降調同意書,且原告已表明無意自行提出申請,但願意接受長官逕為職務調動,被告仍要求原告應自行提出申請及填寫自願降調同意書等語。惟被告抗辯當時已接近年底,辦理職務調動本相對不易,加上原告所占職缺是獸醫職系,在農業處處本部內並沒有相當職位可安排,而必須與外單位即動物防疫所協調,方能比照原告的銓敘職等來調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而依一般公務員調動情況,轉調職缺會視調動時間而定,被告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況原告自陳嗣後是動物防疫所人事單位人員請原告填寫送銓敘部的職位送審書等文件,請原告填寫自願降調書,因技正官職等是8等,當時原告的狀況是降調,才可以完成降調程序,並告以原告簽完自願降調書會比較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是以,原告於110年1月28日與被告談話當時,未應允簽署自願降調同意書,是在轉調動物防疫所後原告簽署自願降調同意書,即難認110年1月28日之系爭言論,就原告簽署自願降調同意書有產生強制力而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數度對其大聲咆哮,威脅投件動物防疫

所職缺,即便是在其已數次表達無意自行提出申請,但願意接受長官逕為職務調動後,仍罔顧其自由意願,並以若原告不照辦往後會很難過之言詞恫嚇,使原告感到極度害怕及屈辱等語。惟系爭言論經本院勘驗結果,認原告所提錄音與譯文大致相符,且兩造談話過程中,被告語氣尚稱正常,態度亦為和緩,並無大聲咆哮、辱罵原告之情形,原告亦得適時澄清與回應,被告亦未有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言詞,在後來被告態度較為不悅,此係因不滿原告未經其同意錄音所致,然亦未對原告大聲咆哮、辱罵,亦未限制原告行動自由(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被告所陳系爭言論,斟酌其內容所使用之文字及彰顯之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應尚未達到壓抑原告之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之強制程度,不足使原告感受敵意及冒犯之心理壓力,或不當影響原告正常生活之安穩,逾越不得無端干擾他人安寧生活之界限。則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情節亦難認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難准許。

⒋原告雖又提出訴外人藍謙撰寫之簽呈主張係經被告修改,足

見被告於本事件發生後仍不斷打壓原告等語,然該簽呈係於110年5月3日作成(見本院卷第283頁),與本件原告主張110年1月28日系爭言論造成侵害之時間與爭點均無關聯性,而不足採。併予敘明。㈡關於侵害健康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他造當事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他造當事人有何加害行為、侵害何種權利,以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如無從證明之,則應為不利於該當事人之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致其不堪精神壓力而就診高雄長

庚醫院精神科,服用憂鬱症藥物近2個月,侵害其健康權等語,並以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會談單、藥物單、精神科就醫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265至269頁)。而查原告雖係在110年1月28日與原告談話後,於110年2月2日及同年2月23日至精神科就診,然原告亦自承於110年1月28日與被告談話前即有於精神科就診(見本院卷第275頁),且焦慮症、憂鬱症等精神疾患,其成因多端,尚難僅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即遽認其於110年間發生之憂鬱情緒、憂鬱症等症狀,乃系爭言論所致。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依經驗法則,綜合當時一切事實,尚無從證明其健康權受損與系爭言論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令被告負擔侵害其健康權之侵權責任之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及健康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萬0,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原告雖聲請向屏東縣政府函查原告110年3月26日由動保科長調任動物防疫所技正一職之全部職務調動資料,欲證明原告主張110年1月28日遭被告言語恐嚇自請降調職務,因憚予被告不得以簽署自願降調同意書;且懷疑被告於110年1月28日遭原告拒絕自請降調後,就此次職務調動尚有製作不利於原告之公文等事實。惟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言論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權、健康權,並非因職務調動資料而受侵害,自無關聯性。又原告所陳懷疑有製作不利公文等,除與本件無關聯性外,亦有摸索證明之虞,無調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即系爭言論):

編號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對原告所為之言論 1 你現在意思是怎樣。 2 你有一些東西小動作,其實我都知道,你如果用一些奇奇怪怪的方法在處理事情的時候,我要請你小心,有時候會傷到你自己。 3 你當一個科長到這種程度了、而且學歷這麼高、應該非常有sense! 4 你的sense跟我的落差、想像的落差還蠻大的! 5 像小孩子在耍無賴那種感覺。 6 你不要這種表面話,其實都不用再講了,就是趕快下去執行這樣子,你說你還要再去確認是怎樣。 7 一定要做到這樣子嗎?從以前到現在,我接觸過所有的人事、流程,主管在交代的事情,敢質疑的就只有你 8 難不成我是在唬你嗎?還是說在騙你嗎?從你的表現出來就是這樣啊。 9 那你就咬死這樣子嘛!你意思就是說不願意嘛! 10 再給我做文字遊戲嘛。 11 你現在還是執著在這個點上的話,我是覺得你可能會很難過。 12 以後只要我跟你對話,我絕對請人家把你身上所有的東西!全部、看清楚之後再來!包含你要報告任何事項。 13 行政流程就是這樣子走,請你配合辦理這樣子,你覺得怎樣走比較好做嘛!例如說到最後面對你並不是好啊! 14 你如果還是在這種處理事情的態度,用這種方法在做事情的話,我真的是奉勸你一句啊,好自為之啦!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