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陳智勇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複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被 告 王雅聰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陳威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37⑴面積一四四三平方公尺之鋼骨構造農業設施(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面積979.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74平方公尺之鋼骨構造農業設施(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溫室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2,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就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原起訴聲明第2、3項部分具狀表示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2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12日簽訂溫室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約定由原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如112年9月6日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編號837⑴面積1,443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鋼骨構造農業設施(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下稱系爭溫室)出租予被告,嗣兩造合意於111年7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迄今並未遷讓返還系爭溫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經找到新的處所,大概最快年底即可把設備移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溫室為原告所有,有83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系爭溫室所有權狀、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7、257頁)。
㈡兩造於109年5月12日就系爭溫室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9年
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兩造合意系爭租約已於111年7月1日終止,有系爭租約、本院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196頁)。
㈢系爭溫室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52頁)。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11年7月1日終止,已如前述,而被告仍占有系爭溫室,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溫室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溫室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溫室,即屬有據。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