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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羅天富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被 告 馮正儀

馮易騰馮惠馮德國馮炳林馮森岡馮松岡馮冠明馮國維

(現於高雄左營○○○00000○○○部隊服役中)劉幸哲劉建秀劉幸德

劉幸茂馮啟源馮順添馮順成馮順吉馮順德

馮易文馮洋明

馮永松

馮玉山馮淑美

吳馮華美蔣香青蔣芝佳

蔣旭東馮昭仔馮和菊馮明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7,343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7,517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9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如附表2「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7,34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7,51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28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9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馮和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被告馮易文則具狀表示: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予以變價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22頁),且查無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㈢經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馮和菊、馮易文

均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則未有異議。又系爭土地面積多達7,343平方公尺,且形狀大致方整,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附卷可稽,系爭土地並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自應以原物為分配。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均有臨路,且被告均為同一宗室親戚,唯一到場之被告馮和菊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馮易文亦不反對該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等情,併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採如附圖所示方法,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9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如附表2「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馮易文雖希望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915平方公尺土地變價分割,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可知,共有物之分割,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須斟酌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利益,尤以共有人對共有物有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時,更須妥為考量,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其面積非小,且面臨道路,且非畸零地而無法單獨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故如逕將該部分土地變價分割,實屬不妥。

五、按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面積為7,343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7,517平方公尺相較已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依規定應更正登記面積為7,343平方公尺,有如附圖所示說明欄可參,原告對此表示同意以實際測量面積7,343平方公尺為分割,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此面積不符乙事,均未表示異議或提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自得由兩造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即可,上開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並不影響本院以土地實際面積判決分割。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圖:

附表1:

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7,343平方公尺土地(登記面積7,517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羅天富 14328/23760 同左 2 馮正儀 9/90 同左 3 馮易騰 1/33 同左 4 馮惠 1/30 同左 5 馮德國 1/30 同左 6 馮炳林 12/900 同左 7 馮森岡 12/900 同左 8 馮松岡 12/900 同左 9 馮冠明 6/900 同左 10 馮國維 6/900 同左 11 劉幸哲 3/900 同左 12 劉幸德 3/900 同左 13 劉幸茂 3/900 同左 14 劉建秀 3/900 同左 15 馮啓源 1/150 同左 16 馮順成 1/150 同左 17 馮順添 1/150 同左 18 馮順吉 1/150 同左 19 馮順德 1/150 同左 20 馮易文、馮洋明、馮永松、馮玉山、馮淑美、吳馮華美、蔣香青、蔣芝佳、蔣旭東(公同共有) 3/90 同左 (連帶負擔) 21 馮昭仔、馮和菊(公同共有) 3/90 同左 (連帶負擔) 22 馮明皇 1/30 同左附表2: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915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馮正儀 2970/11790 2 馮易騰 900/11790 3 馮惠 990/11790 4 馮德國 990/11790 5 馮炳林 296/11790 6 馮森岡 296/11790 7 馮松岡 296/11790 8 馮冠明 198/11790 9 馮國維 198/11790 10 劉幸哲 99/11790 11 劉幸德 99/11790 12 劉幸茂 99/11790 13 劉建秀 99/11790 14 馮啓源 198/11790 15 馮順成 198/11790 16 馮順添 198/11790 17 馮順吉 198/11790 18 馮順德 198/11790 19 馮易文、馮洋明、馮永松、馮玉山、馮淑美、吳馮華美、蔣香青、蔣芝佳、蔣旭東(公同共有) 990/11790 20 馮昭仔、馮和菊(公同共有) 990/11790 21 馮明皇 990/1179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