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陳玉蘭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被 告 林錦鴻
林錦志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於如附圖方案甲所示以綠色區塊繪製之範圍(使用地號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林錦鴻、林錦志應將前項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之A、C、E(占用地號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拆除。
三、被告屏東縣政府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開設道路,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屏東縣政府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實際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屏東縣政府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並不得為妨礙或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追加林錦鴻、林錦志、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甲頂公司),並追加請求被告林錦鴻、林錦志、甲頂公司應拆除如111年10月18日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物,及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且不得為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75頁),嗣因被告甲頂公司自行拆除地上物,原告復具狀撤回對被告甲頂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如本件聲明(見本院卷第204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測量結果更正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屏東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業於起訴後變更為周春米,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屏東縣政府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被告屏東縣政府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則原告就該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否,即有不明確之狀態,並致原告得否通行至鄰近公路之私法權利受有侵害之危險,然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被告屏東縣政府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由被告屏東縣○○○○○○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國有土地(下稱系爭735、755、814、889、890國有土地)方能與屏鵝公路聯絡而為通常使用,又系爭814、899國有土地遭被告林錦鴻、林錦志占用興建如附圖編號A、C、E所示之鐵皮屋、冷卻塔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妨礙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系爭735、755、81
4、889、890國有土地於如附圖方案甲所示以綠色區塊繪製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錦鴻、林錦志拆除系爭地上物,且被告屏東縣政府、林錦鴻、林錦志均應容忍原告在通行土地上開設道路,不得為妨礙或阻擾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被告屏東縣政府、林錦鴻、林錦志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並不得為妨礙或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林錦鴻、林錦志則以:同意原告通行屏東縣政府的土地,但不同意拆除被告林錦鴻、林錦志在屏東縣政府土地上之地上物。該地上物僅有占用屏東縣政府部分土地,且訴外人甲頂公司已經拆除其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即使被告林錦鴻、林錦志之地上物占用到縣政府的地,也不會影響到原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屏東縣政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因無法通行至公路以致不能為正常使用,而為袋地;屏東縣政府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並經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進行現場勘驗,有本院111年10月18日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8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應堪以認定。
2.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情形定之。至於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蓋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是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
3.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既為袋地,且無證據足認係因原告任意行為而產生,原告自得請求通行鄰地以聯絡道路,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甲應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茲審認說明如下:
㈠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
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考量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甲,係通行被告屏東縣政府所
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而系爭735國有土地為荒地;系爭755國有土地有許多地上物及雜物;系爭814、899、890國有土地,現為道路,惟814國有土地似遭被告林錦鴻、林錦志所有鐵皮屋占用一部分土地;原告主張之通行路徑為:由系爭4筆土地經由南邊之系爭735、755國有土地往東行至系爭814國有土地,再折向南通過系爭889、890國有土地以連接恆公路(屏鵝公路);通行範圍包括系爭735國有土地之一部、系爭755國有土地全部、系爭814國有土地一部、系爭899國有土地全部及系爭890國有土地全部,可見甲方案通行使用範圍均為國有土地且大部分已開闢道路使用,少部分則為荒地及有系爭地上物占用,有本院上開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甲應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本院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自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如附圖方案甲部分土地範圍內通行,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4.原告請求被告林錦鴻、林錦志將前開系爭755、814、889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被告林錦鴻、林錦志容忍其在如附圖方案甲所示以綠色區塊繪製之範圍開設道路,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於法有據: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被告屏東縣政府所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如附
圖方案甲所示以綠色區塊繪製之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已據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容忍其在前開範圍通行並開設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林錦鴻、林錦志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原告主張編號A、C、E部分,需將其上之鐵皮屋、地上物拆除,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主張,政府怎麼做我就配合。可能當初租給別人蓋工廠的時候,有蓋出去一點,但我沒有要主動拆除的意思。同意原告走縣政府的路,地上物是我蓋的沒錯。如果原告要自己蓋路我也很贊成。」等語(本院卷第228、243頁)。探究當事人真意,應認被告林錦鴻、林錦志對上開原告主張原告就被告屏東縣政府所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如附圖方案甲所示以綠色區塊繪製之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之事實,已有自認,而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8建號建物係被告林錦鴻、林錦志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國有地等情,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如附圖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49、1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錦鴻、林錦志所有系爭地上物確已占用原告通行權範圍之國有土地上,且依系爭地上物之占用位置、面積(共139.99平方公尺),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使用方法,確已足生妨害車輛往來通行之便利及安全,即難認對原告之使用通行無造成影響,是被告林錦鴻、林錦志前開所辯,與上開事證及常理不符,即非可採。故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林錦鴻、林錦志拆除系爭地上物即主文第二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固請求被告林錦鴻、林錦志應容忍其在前開範圍通
行並開設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然因被告林錦鴻、林錦志並非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人,原告對被告林錦鴻、林錦志所有之土地亦無通行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林錦鴻、林錦志自無「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通行並開設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林錦鴻、林錦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C、E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固屬有理,已如上述,然原告請求被告林錦鴻、林錦志容忍原告在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前開範圍內通行並開設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另經本院審酌本件為原告為其所有系爭土地對系爭國有土地之通行權而起訴,被告並未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於職權酌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附表一:(通行權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地號及面積)編號 土地地號(屏東縣恆春鎮草埔段) 面積(平方公尺) 1 735 254.8 2 755 390.12 3 814 164.29 4 889 251.81 5 890 177.65附表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地號及面積)編號 土地地號(屏東縣恆春鎮草埔段) 面積(平方公尺) A 755 78.86 C 814、889 43.02、5.03 E 755 13.08 合計 139.99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