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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玉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86,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限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第一審判決及對該判決上訴之陳述;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⒋上訴理由;並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載明被上訴人之資料,亦未詳載上訴聲明,復未提出繕本,顯與上揭規定不合。上訴人自應依限提出合於上揭程式之上訴狀,並提出繕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