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龔瓊華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高紹珉律師被 告 楊村霖

陳良政劉美惠周正元連啓呏黃杏錦龔周美女周美菊周正成周正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村霖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占用面積25點79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陳良政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占用面積78點2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劉美惠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216點4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周正元、龔周美女、周美菊、周正成、周正進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214點7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連啓呏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及C2部分、占用面積分別為111點96平方公尺及36點0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黃杏錦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占用面積1點9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楊村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元。

八、被告陳良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1日起至履行第二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元。

九、被告劉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4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1日起至履行第三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2元。

十、被告周正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1日起至履行第四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1元。

十一、被告龔周美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1日起至履行第四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1元。

十二、被告周美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1日起至履行第四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1元。

十三、被告周正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1日起至履行第四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1元。

十四、被告周正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1日起至履行第四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1元。

十五、上開第十至十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十六、被告連啓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1日起至履行第五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2元。

十七、被告黃杏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1日起至履行第六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元。

十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九、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餘百分之99由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二十、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第七至十七項(第十五項除外)命被告一次給付金額部分及各期給付已屆期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第一項)被告楊村霖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面積約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二項)被告陳良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面積約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三項)被告劉美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地上物,面積約20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四項)被告周正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地上物,面積約20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五項)被告連啓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地上物,面積約20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六項)被告黃林杏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地上物,面積約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七項)被告楊村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元。(第八項)被告陳良政應給付原告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履行第二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元。(第九項)被告劉美惠應給付原告10,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履行第三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元。(第十項)被告周正元應給付原告10,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履行第四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元。(第十一項)被告連啓呏應給付原告10,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履行第五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元。(第十二項)被告黃林杏錦應給付原告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履行第六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元。嗣於113年3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第一項)被告楊村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5.79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二項)被告陳良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8.23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三項)被告劉美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

16.45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四項)被告周正元、龔周美女、周美菊、周正成、周正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4.73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五項)被告連啓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及C2部分、面積分別為111.96、36.05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六項)被告黃林杏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七項)被告楊村霖應給付原告1,3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元。

(第八項)被告陳良政應給付原告4,1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履行第二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元。(第九項)被告劉美惠應給付原告11,5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履行第三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2元。(第十項)被告周正元、龔周美女、周美菊、周正成、周正進應連帶給付原告11,4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履行第四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1元。(第十一項)被告連啓呏應給付原告7,8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履行第五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元。(第十二項)被告黃林杏錦應給付原告1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履行第六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占用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房屋,其事實上占有人除周正元外,尚有龔周美女、周美菊、周正成、周正進等4人(見本院卷第337頁),原告遂於113年3月25日具狀追加龔周美女等4人為被告(本院卷第365至370頁),核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美惠、黃杏錦、周正成、周正進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6。詎被告楊村霖、陳良政、劉美惠、周正元、龔周美女、周美菊、周正成、周正進、連啓呏、黃杏錦等10人(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未徵得伊或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如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建物、鐵皮圍籬、圍牆等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壹、一所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楊村霖、黃杏錦:斯時不知有越界建築,同意返還土

地,希望能向原告購買土地等語。㈡被告陳良政:房子是祖先蓋的,先前應有得原告同意,但

目前沒有證據,對於返還土地沒有意見,惟希望能向原告購買土地以保存房屋等語。

㈢被告劉美惠:前曾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但目前沒有證據,同意返還土地等語。

㈣被告周正元、連啓呏:前均正常承租系爭土地,但目前沒

有證據,同意返還土地,惟希望原告能補償渠2人搬遷費用等語。

㈤被告周美菊、龔周美女:同意返還土地給原告,但主張不用負擔租金不當得利。

㈥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龔瓊晃等5人分別共有(加計原告為6人),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6;被告分別以上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00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附表所示A至F區域,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騰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91至92頁)、地籍圖(本院卷第14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1至156頁)等可佐,並經本院偕同里港地政人員於112年11月1日至現場勘驗、測量,而製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251至259頁)、本院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61至275頁)及測量成果圖1紙(本院卷第295頁),上情自堪信為真。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分別共有業說明如上,又被告對本件分別以上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事實並無爭執,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附圖及附表所示A至F部分,自均應分別負騰空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占有與全體共有人之責。

五、第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A至F部分區域既分別無權占用如上,堪認其等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地目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現況為住宅使用,鄰近公路而交通便捷,土地價值難謂為低,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57至276頁),並參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係供自宅使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尚屬合宜。又系爭土地自10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元(見本院卷第33、14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自起訴之日(即111年7月11日,本院卷第19頁參照)往前回溯5年之租金不當得利,暨自起訴之日起迄騰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不當得利【以上計算式均詳附表】,均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自下列時日起迄清償之日止,加計請求金額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㈠被告楊村霖、劉美惠、陳良政部分:原告請求前開被告3人

給付如附表「起訴前回溯5年不當得利數額」欄所列金額,係以113年1月2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催告之(本院卷第321至330頁參照),惟因原告未檢附各該被告確實收受上狀催告期日相關證據(收受回執)於本院,本件即應以本院113年3月8日審理期日,認作被告3人首次收受原告上開催告通知之首日(本院卷第335至338頁審理筆錄參照),並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計算上開被告3人應給付上開金額之法定利息。

㈡被告連啟呏、黃杏錦部分:原告請求前開被告2人給付如附

表「起訴前回溯5年不當得利數額」欄所列金額,係以本件起訴狀催告之(按起訴狀主張之金額嗣經原告更正並減縮如附表),又被告2人均於112年3月23日已收受前開起訴狀(本院卷第177至179頁送達回證參照),依上說明,被告2人即應自收受上開起訴狀之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算上開應給付金額之法定利息。

㈢被告周正元、龔周美女、周美菊、周正成、周正進部分:

前開被告5人就原告依附表「起訴前回溯5年不當得利數額」欄所列請求金額,為不可分之債(不真正連帶債務),又原告係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於113年3月22日追加龔周美女、周美菊、周正成、周正進4人為本件被告,並催告其等應與被告周正元共同給付上開金額,再上開追加狀最末送達被告期日係被告周正成、周正進2人收受之113年4月11日(本院卷第371至377頁送達回證參照),從而被告5人就上開金額之給付,其法定利息起算日應為113年4月12日。

至原告就被告連啟呏、黃杏錦2人以外之其餘被告,均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如附表「起訴前回溯5年不當得利數額」欄所載金額法定利息,於前開民法規定意旨不符,應有誤會,無從准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7至17項(第15項除外)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1至17項(第15項除外)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僅係促使法院前開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裁判,爰諭知如主文第20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

附圖 編號 占用之地上物 現況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人 即被告 按月給付租金 不當得利數額(新台幣/元) 起訴前回溯5年 不當得利數額 (新台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A 屏東縣○○鄉○○街00號建物 216.45 劉美惠 640216.4510%121/6=192 640216.4510%12601/6=11,544 32 B 屏東縣○○鄉○○街00號建物 214.73 周正元 龔周美女周美菊 周正成 周正進 640214.7310%121/6=191 640214.7310%12601/6=11,452 31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正元、龔周美女、周美菊、周正成、周正進連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參照) C1 屏東縣○○鄉○○街00號建物(大) 111.96 連啓呏 640148.0110%121/6=132 640148.0110%12601/6=7,894 21 C2 屏東縣○○鄉○○街00號建物(小) 36.05 連啓呏 D 屏東縣○○鄉○○街00號建物 78.23 陳良政 64078.2310%121/6=70 64078.2310%12601/6=4,172 11 E 鐵皮圍籬 25.79 楊村霖 64025.7910%121/6=23 64025.7910%12601/6=1,375 4 F 圍牆 1.96 黃杏錦 6401.9610%121/6=2 6401.9610%12601/6=105 1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