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尤傳明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尤華君法定代理人 尤文賢
吳柔郁被 告 張秋菊
尤文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秋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⑴部分面積34.09平方公尺、編號658⑵部分面積39.06平方公尺、編號658⑶部分面積34.83平方公尺及編號658⑷部分面積33.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秋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8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秋菊如以新台幣55萬8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就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莿桐腳段1
5-154地號,下稱系爭658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尤華君及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間,因裁判分割而取得,惟系爭65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⑶、⑷部分土地上,有磚造平房、磚造廚房及鐵皮棚架等地上物,上開地上物為被告尤華君、張秋菊所有或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其等占用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其等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又系爭65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土地上,有鐵皮建物1間,作為停車及堆放雜物使用,該鐵皮建物為被告張秋菊、尤文貴所有或擁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其等占用該部分土地,亦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請求其等拆除該地上物返還土地。
㈡被告雖辯稱伊與被告張秋菊間,就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⑶
、⑷部分土地,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然此為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縱使如被告所稱,伊與被告張秋菊間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然最初之租賃關係為耕地三七五租約,現卻供建築房屋使用,其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原訂租約已歸於無效,被告張秋菊自無從因繼受取得而與伊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此外,縱如被告所稱,本件被告乃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而與伊之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然因上開地上物使用期間已久,均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應認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所定契約年限屆滿之情形,被告張秋菊與伊之間因而不復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已無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情。並聲明:⒈被告尤華君、張秋菊應將系爭6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⑴部分面積34.09平方公尺、編號658⑶部分面積34.83平方公尺及編號658⑷部分面積33.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張秋菊、尤文貴應將系爭6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⑵部分面積39.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⑴部分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原為尤金鳳
所建造,在71年間尤金海死亡前,即讓售予被告張秋菊,由被告張秋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⑵部分之鐵皮建物,則為被告張秋菊於92年7月前不久所出資建造,雖供被告尤文貴用以放置物品,但仍屬被告張秋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⑶、⑷部分土地上之磚造廚房及鐵皮棚架,乃被告張秋菊之第一任丈夫尤金海生前所建,尤金海死亡後,因遺產分割而由被告張秋菊繼承取得,上開地上物之稅籍資料亦登記為被告張秋菊所有,被告尤華君、尤文貴對於上開地上物均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尤華君、尤文貴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於法顯有未合。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⑴、⑵、⑶、⑷部分土地係於臺灣光復後約
41年間,尤共和(被告張秋菊之第一任配偶尤金海之父)由屏東縣新園鄉塩埔村舉家遷至枋山鄉,向莊阿隨株式會社承租土地以供建築房屋使用,此後再由其5個兒子尤金水、尤金清、尤金海、尤金鳳、尤金泰(不含早么之4子) 分別繼承取得租賃權,此外,尤共和向莊阿隨株式會社承租之土地尚包括其他耕地,同樣亦於尤共和死亡後,由其5個兒子分別繼承取得租賃權。原告嗣後因買賣及裁判分割而輾轉取得系爭6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與繼受上開租賃權之被告張秋菊間,就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⑴、⑵、⑶、⑷部分土地自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況被告張秋菊在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均尚堪使用,難謂租賃契約年限已滿,原告自不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年及105年間向藍晏洲等人買受分割前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莿桐腳段15-1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而與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蘇志成律師及被告尤華君共有上開土地。原告於106年間,對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將分割後之系爭658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同段658-1、658-2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尤華君取得,已告確定。
㈡被告張秋菊之第一任配偶尤金海,與原告之父尤金水為兄弟關係。
㈢藍晏洲曾以被告張秋菊之第二任配偶張來川及尤金水等人
無權占用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由,起訴請求張來川及尤金水等人拆屋還地,經本院92年度潮簡字第140號判決認定張來川之配偶即被告張秋菊對上開土地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而駁回藍晏洲之請求,並告確定。藍晏洲嗣後於97年間對張來川等人起訴請求給付租金,經本院以97年度潮簡字第119 號判命被告張來川給付藍晏洲新台幣676元之租金,已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65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⑶、⑷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㈡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⑶、⑷部分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65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⑶、⑷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秋菊:
原告主張系爭65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⑶、⑷部分土地上之磚造平房、磚造廚房及鐵皮棚架等地上物,為被告尤華君、張秋菊所有或擁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則為被告張秋菊、尤文貴所有或擁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被告尤華君、尤文貴所否認,被告張秋菊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地上物均為其所有或擁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一第164、356頁;卷二第277頁),而為權利自認,則被告張秋菊就系爭658地號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自有拆除權限。至原告主張被告尤華君、尤文貴亦有拆除權能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㈡被告張秋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⑶、⑷部分土地,並
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張秋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秋菊以其係因繼受當初尤共和向莊阿隨株式會社租地建屋之不定其租賃關係為由,主張其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658地號土地云云,固據其提出屏東縣枋山鄉公所73年7月6日山鄉民字第3999號函、屏東繳租通知書及繳租單據影本為證。惟屏東縣枋山鄉公所73年7月6日山鄉民字第3999號函文係記載:「......原承租人尤金海死亡,由其合法繼承人尤張秋菊接續耕作,會同出租人莊阿隨產業株式會社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已報府核准備查並登記完竣......說明:依據屏東縣政府
73.7.4(73)屏府地權字第68742號函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而依被告提出之76、77年度繳租單據,其上亦載明:「張秋菊女士/先生向本社繳清租賃之15-154號耕地面積二厘二毛五.五糸系......上下期佃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堪認其雙方就系爭658地號土地為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原承租人承租系爭658地號土地之既屬耕地三七五租約,自不得建築房屋使用,而不自任耕作。
⒉被告張秋菊雖辯稱尤共和於41年間,向莊阿隨株式會社
承租之土地尚包括其他耕地,無從以上開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函文記載「接續耕作」等文字,遽認系爭658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且依其提出之77、78年度之繳納通知書可知,莊阿隨產業株式會社所登載系爭658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且係以租地建屋依土地法第110條所定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應繳納之租金(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足證係不定期之租地建屋關係,而非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繼而其占有使用系爭658地號土地,為有合法權源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系爭658地號土地之原有地目為何?何時變更為建築用地?其上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登載?據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0月16日以屏枋地一字第11230549000號函復:「有關枋山鄉莿桐腳段15-154地號(重測後:莿桐段658地號)土地之地目及何時變更為建築用地1節,依重造前舊簿之記載,於56年10月27日奉准地目等則調整由『旱』地目變更為『田』地目,復依64年10月屏東縣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如附件一),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次查上揭土地各類登記簿並無三七五租約之註記,惟實際有無訂定三七五租約,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之規定,請逕洽本縣枋山鄉公所查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足見系爭658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前為農地,應無供他人租地建屋之可能,被告張秋菊所繼受之租約性質,應係耕地三七五租約,而非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關係。
⒊此外,本院檢附上開屏東縣枋山鄉公所73年7月6日山鄉
民字第3999號函文,分別向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函詢附件函文所示之土地,是否屬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賃契約?系爭658地號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約登記?據屏東縣政府於112年10月27日以屏府地權字第11262119200號函復:「查旨揭號函因已逾保存期限且銷毀,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鈞院參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於112年10月13日以山鄉財字第11231057200號函復:「該地(按即系爭658地號土地)查無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約登記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依上開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函文,系爭658地號土地雖查無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約登記,然系爭658地號土地自41年起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故自系爭658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迄今已超過70年,縱有三七五減租之租約登記資料,亦可能因逾保存年限而遭銷毀,且依上開屏東縣政府函文可知,73年間之函文確業經銷毀而無法提供,系爭658地號既係在64年10月方自農地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則其在64年前仍為農地時,相關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因逾保存年限而遭銷毀,故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方查無相關登記資料,亦非無可能,自無從以上開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函文之記載,即認系爭658地號土地過去並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⒋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建築房屋居住,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行為而言;而所謂原訂租約無效,則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縱當事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秋菊所繼受之租約實乃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如前述,則其將系爭658地號土地用於建築房屋居住使用,自屬不自任耕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租約應全部歸於無效。
⒌至被告雖另辯稱本院92年度潮簡字第140號確定判決,已
認定本件地上物係本於不定期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658地號土地,兩造均為該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自應受該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則本件被告張秋菊因不定期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658地號土地,即有合法權源云云。惟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65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乃被告張秋菊之第二任配偶張來川,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張秋菊自陳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⑵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為其於92年7月前不久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情形尚有所不同,且前開112年10月16日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之函文,亦為前案審理時所未及調查,而係本件經原告聲請函詢,方知悉系爭658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前為農地之事實,而均足以作為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況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告為藍晏洲,被告為張來川及尤金水等人,其當事人與本件判決之當事人亦有所不同,自無爭點效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辯稱本件應受本院92年度潮簡字第140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原告與被告張秋菊有不定期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張秋菊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658地號土地云云,並無足採。
⒍此外,被告張秋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658地號土地有何合
法權源,復未能另行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張秋菊為無權占有,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尤華君、張秋菊應將系爭6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⑴部分面積34.09平方公尺、編號658⑶部分面積34.83平方公尺及編號658⑷部分面積33.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張秋菊、尤文貴應將系爭6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⑵部分面積39.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張秋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