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被 告 王婕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7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戶籍地雖設於高雄市鳳山區,惟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約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借款法律關係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及5萬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自111年7月28日均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53,7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3,7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請求借款本金 請求利息 請求違約金 1 719,147 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4,583 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