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劉彥杰(即劉崑木之承受訴訟人)
劉彥男(即劉崑木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被 告 劉連興
傅黃和妹(即傅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傅柏瑜(即傅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傅伊琳(即傅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傅薈珊(即傅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傅美珠(即傅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傅美月(即傅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劉光雄(即劉阿戊之繼承人)
邱劉鳳碧(即劉阿戊之繼承人)
劉淑桃(即劉阿戊之繼承人)
劉淑娘(即劉阿戊之繼承人)被 告 劉淑葉(即劉阿戊之繼承人)
劉民祥(即劉阿戊之繼承人)
劉春月(即劉阿戊之繼承人兼劉世裕之承受訴訟人)
劉立德(即劉阿戊之繼承人兼劉世裕之承受訴訟人)
劉立言(即劉阿戊之繼承人兼劉世裕之承受訴訟人)
劉芊芊(即劉阿戊之繼承人兼劉世裕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萍(即劉阿戊之繼承人)
劉世湘(即劉阿戊之繼承人)
劉世釧(即劉阿戊之繼承人)
劉鴻冠(即劉阿戊之繼承人)
劉鴻茂(即劉阿戊之繼承人)
劉于榛(即劉阿戊之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莊雅齡被 告 劉秀雄
劉秀山
劉聖音訴訟代理人 劉育銘被 告 劉鳳玫
劉佩霞劉春霞劉漢昌兼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漢勝
曹政雄
曹仲凱曹仲卿曹時珍曹時鳳
陳玉蓮
曹佩琪上 列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子豪被 告 劉桂卿(即劉淺井、劉邱梅子之承受訴訟人)
劉桂森(即劉淺井、劉邱梅子之承受訴訟人)
劉桂金(即劉淺井、劉邱梅子之承受訴訟人)
劉金珠(即劉淺井、劉邱梅子之承受訴訟人)
劉清霖(即許罔却之繼承人)
劉吉守(即許罔却之繼承人)
劉淑惠(即許罔却之繼承人)
劉淑芬(即許罔却之繼承人)
王增龍王玉明(王增山之承受訴訟人)
王俐文(王增山之承受訴訟人)
王宥鈞王桂慈王素梅王素聯
劉勝華劉春成李劉美珠劉美金張品津張秉榮張彩華張碧鳳張美英張碧珠兼上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水源被 告 劉鈞豪
劉張銓張秀雲劉佳青劉枝祥
劉昭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光雄、邱劉鳳碧、劉淑桃、劉淑娘、劉淑葉、劉民祥、劉春月、劉立德、劉立言、劉芊芊、劉世萍、劉世湘、劉世釧、劉鴻冠、劉鴻茂、劉于榛應就被繼承人劉阿戊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劉清霖、劉吉守、劉淑惠、劉淑芬應就被繼承人許罔却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一一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傅柏瑜、傅美月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編號B部分面積九三五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彥男、劉彥杰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㈢編號C部分面積六二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所示之被告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
人劉阿戊已於起訴前民國51年3月5日死亡,劉阿戊之繼承人為劉光雄、邱劉鳳碧、劉淑桃、劉淑娘、劉淑葉、劉民祥、劉春月、劉立德、劉立言、劉芊芊、劉世萍、劉世湘、劉世釧、劉鴻冠、劉鴻茂、劉于榛(下稱被告劉光雄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劉阿戊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107、349至373頁;本院卷三第229至241、265頁),原告追加被告劉光雄等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起訴時登記之共有人劉辛德已於起訴前82年11月12日
死亡,有劉辛德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原告起訴時劉辛德尚登記為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而劉辛德所遺之應有部分4/36現已由被告劉秀雄、劉鳳玫、劉漢勝、劉漢昌、劉春霞、劉佩霞、劉桂卿、劉桂森、劉桂金、劉金珠(劉桂卿、劉桂森、劉桂金、劉金珠之被繼承人劉淺井、劉邱梅子於訴訟中死亡,已由原告聲明劉桂卿、劉桂森、劉桂金、劉金珠承受訴訟,詳後述),劉秀山、曹仲凱、曹仲卿、曹政雄、陳玉蓮、曹佩琪、曹時珍、曹時鳳、劉聖音(下稱被告劉秀雄等人)辦畢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66至271頁),原告追加被告劉秀雄等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登記之共有人劉壬貴已於起訴前98年7月4日死亡
,有劉壬貴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原告起訴時劉壬貴尚登記為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而劉壬貴所遺之應有部分1/36已由被告劉清霖、劉吉守辦畢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0頁),原告追加被告劉清霖、劉吉守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原告起訴時登記之共有人劉連富已於起訴前昭和14年11月5日
死亡(即28年11月5日),有劉連富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原告起訴時劉連富尚登記為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劉連富所遺應有部分1/36已由劉連興、王增龍、王增山(於訴訟中死亡,繼承人為王玉明、王俐文,已為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詳後述)、王宥鈞、王桂慈、王素梅、王素聯、劉勝華、劉春成、李劉美珠、劉美金、張品津、張秉榮、張彩華、張碧鳳、張美英、張碧珠、張水源、許罔却(於訴訟中死亡,繼承人為劉清霖、劉吉守、劉淑惠、劉淑芬,已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詳後述)、劉清霖、劉吉守、劉淑惠、劉淑芬、劉張銓、張秀雲、劉枝祥、劉佳青辦畢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2至279頁),除被告劉連興本身於原告起訴時即為當事人,毋庸追加外,原告追加被告王增龍等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㈤原告起訴時登記之共有人劉連生已於起訴前96年7月4日死亡
,有劉連生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原告起訴時劉連生尚登記為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劉連生所遺之應有部分1/36已由劉連生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並贈與給劉昭宇,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2頁),原告追加劉昭宇為被告,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劉崑木於111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彥男、劉彥杰,有劉崑木除戶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307頁),此據劉彥男、劉彥杰(即本件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劉淺井、劉邱梅子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112年2月3日死亡,劉淺井、劉邱梅子之繼承人為劉桂卿、劉桂森、劉桂金、劉金珠,有劉淺井、劉邱梅子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71頁);許罔却於112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清霖、劉吉守、劉淑惠、劉淑芬,有許罔却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9、43至51、57頁);王增山於113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玉明、王俐文,有王增山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7至193頁);傅清和於113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傅黃和妹、傅柏瑜、傅伊琳、傅薈珊、傅美珠、傅美月,有傅清和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201、207至223頁),上開繼承人業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255至271頁;本院卷三第35至37、183至185、195至197頁)。另劉世裕於113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春月、劉立德、劉立言、劉芊芊,有劉世裕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表、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41頁),上開繼承人則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有本院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7至258頁)。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起訴時共有人之一劉連興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1/36移轉予劉鈞豪,經劉鈞豪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訴訟之他造即原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93、134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頁),依前開規定,由劉鈞豪為劉連興之承當訴訟人(被告劉連興則仍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36,故未脫離訴訟),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劉連興、傅黃和妹、傅薈珊、傅美珠、劉光雄、邱劉鳳碧、劉淑桃、劉淑娘、劉淑葉、劉民祥、劉春月、劉立德、劉立言、劉芊芊、劉世萍、劉世湘、劉世釧、劉鴻冠、劉鴻茂、劉于榛、劉秀雄、劉秀山、劉聖音、曹政雄、曹仲凱、曹仲卿、曹時珍、曹時鳳、陳玉蓮、曹佩琪、劉桂卿、劉桂森、劉桂金、劉金珠、劉清霖、劉吉守、劉淑惠、劉淑芬、王增龍、王玉明、王俐文、王宥鈞、王桂慈、王素梅、王素聯、劉勝華、劉春成、李劉美珠、劉美金、張品津、張秉榮、張彩華、張碧鳳、張美英、張碧珠、張水源、劉鈞豪、劉張銓、張秀雲、劉枝祥、劉佳青、劉昭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面積達1,871.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合計占1/2,原物分割顯無困難,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傅清和生前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下稱下城路2號房屋),故下城路2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宜分配給傅清和之繼承人即被告傅美月、傅柏瑜,另原告之祖父原有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東側,現已拆除,惟可證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協議,故將系爭土地東側分配給原告,符合分管協議之約定,故本件以附圖一分割方案A為可採。又劉阿戊、許罔却均已死亡,然其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劉阿戊、許罔却之繼承人應就其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劉光雄、邱劉鳳碧、劉淑桃、劉淑娘、劉淑葉、劉民祥、劉春月、劉立德、劉立言、劉芊芊、劉世萍、劉世湘、劉世釧、劉鴻冠、劉鴻茂、劉于榛應就被繼承人劉阿戊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6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劉清霖、劉吉守、劉淑惠、劉淑芬應就被繼承人許罔却所遺坐落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36辦理繼承登記。㈢系爭土地請依附圖一分割方案A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劉桂森、劉桂金、劉金珠、劉桂卿:兩造並無明示或默示分
管協議,縱有分管協議,亦僅為釣院酌定分割方案之參考因素之一,無從限制被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權利。況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分得之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對被告權益損失至大,又分割後被告並不願繼續保持共有關係,故本件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宜。
㈡劉連興、劉漢勝、劉光雄、劉鴻冠、劉秀雄、劉鳳玫、劉秀
山、劉釣豪、劉吉守、劉漢昌、劉佩霞、劉清霖、張水源、張秀雲、劉枝祥、劉張銓、劉佳青:原告主張依附圖一分割方案A分割系爭土地,雖願按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載之補償金額補償分得編號A、C土地之共有人,惟補償給分得編號C土地共有人之金額過低,且編號C之土地無明顯道路可使用,須經他人許可始能指定建築線,是編號C之土地並無價值,故本件以變價分割為妥。又鈞院倘認僅能原物分割,則被告主張以附圖二分割方案B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以南北向劃分較為公平。
㈢劉民祥、劉聖音、劉淑娘、劉春霞、曹時鳳、陳玉蓮、曹佩
琪、王增龍、王宥鈞、張秉榮、張彩華、張碧鳳、張美英、張碧珠、張品津: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㈣傅柏瑜、傅美月:系爭土地坐落有下城路2號房屋,希望分割
後仍保留上開房屋,因附圖一分割方案A及附圖二分割方案B均可保留上開房屋,故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法。
㈤傅黃和妹、傅伊琳、傅薈珊、傅美珠、邱劉鳳碧、劉淑桃、
劉淑葉、劉春月、劉立德、劉立言、劉芊芊、劉世萍、劉世湘、劉世釧、劉鴻茂、劉于榛、曹政雄、曹仲凱、曹仲卿、曹時珍、劉淑惠、劉淑芬、王玉明、王俐文、王桂慈、王素梅、王素聯、劉勝華、劉春成、李劉美珠、劉美金、劉昭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79頁);另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劉阿戊已於51年3月5日死亡,劉阿戊之繼承人為劉光雄、邱劉鳳碧、劉淑桃、劉淑娘、劉淑葉、劉民祥、劉春月、劉立德、劉立言、劉芊芊、劉世萍、劉世湘、劉世釧、劉鴻冠、劉鴻茂、劉于榛,有劉阿戊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107、349至373頁;本院卷三第229至241頁),應由被告劉光雄等人繼承劉阿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6而為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現登記共有人許罔却已於112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清霖、劉吉守、劉淑惠、劉淑芬,有許罔却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9、43至51、57頁),應由被告劉清霖、劉吉守、劉淑惠、劉淑芬繼承許罔却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36之權利,並維持公同共有,惟其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同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系爭土地之東側臨下城路,東北側則坐落傅清和所有之下城
路2號房屋,南側則有1座土地公廟,其餘土地之現況為空地,長滿雜草、雜木,而系爭土地南側臨1條6米寬之水泥路面道路,屏東縣車城鄉公所表示該部分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設路名為下城路,如系爭土地日後欲興建建物,可依現況指定建築線等語,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系爭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車城鄉公所113年3月26日車鄉建字第113050193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
53、397頁;本院卷三第33頁)。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871.8平方公尺,無法令所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北側坐落有下城路2號房屋現為傅清和之繼承人所居住,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上存有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日後倘變價後由他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將再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恐有不宜。另系爭土地之東側、南側均臨下城路,故分割後之土地均可臨路對外通行,是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無顯著困難之處,故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於法不合,自難採取。
⒉又系爭土地之東側及南側雖均臨下城路,惟位於系爭土地東
側之下城路為柏油道路,道路左、右兩側住家林立,交通上屬主要幹道,至於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之下城路,則為水泥道路,道路左右兩側並無住家,路面寬度顯較東側下城路為窄,非屬交通要道,故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若可臨東側下城路,土地價值顯然較高。從而,分配上自以共有人間均得取得臨系爭土地東側下城路之土地較為公平。惟按附圖一分割方案A所示,臨東側下城路之土地均為附圖一編號B之土地所包含,附圖一編號C之土地則僅臨系爭土地南側下城路,位置已較附圖一編號B為劣;參以本院囑託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一分割方案A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為估價,鑑價結果編號B土地每平方公尺查估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編號C土地每平方公尺查估單價為1萬900元,有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估價報告書第4頁),相較之下,附圖一編號B之土地價值顯高於附圖一編號C之土地價值,對於取得附圖一編號C土地之共有人而言,難謂公平。而附圖二分割方案B之分割方法,分割後附圖二編號B、C土地均可臨東側下城路,再根據分得附圖二編號B土地之原告與分得附圖二編號C土地之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附圖二編號B土地臨東側下城路之面寬為10.76公尺,附圖二編號C土地臨東側下城路之面寬為7.18公尺,由兩造(被告傅柏瑜、傅美月除外)公平分配臨東側下城路之面寬,對分得附圖二編號B、C土地之共有人較為公平。而附圖二編號A土地上現坐落有下城路2號房屋,該屋為傅清和生前所有,故由傅清和之繼承人即被告傅柏瑜、傅美月取得附圖二編號A之土地,亦屬妥適。綜上,經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坐落位置、各共有人表達之意見及分割後對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本院認為以附圖二分割方案B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被告傅黃和妹、傅伊琳、傅薈珊、傅美珠等人雖均為傅清和之繼承人,惟其等於傅清和死亡後並未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以被告傅黃和妹、傅伊琳、傅薈珊、傅美珠等人為分割對象訴請分割,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雖主張附圖一編號B之土地上有原告數代祖先分管並建屋
於土地上,基於分管協議宜採附圖一分割方案A,將附圖一編號B之土地分配給原告等語,並提出原告祖先劉順源之59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3頁),惟為被告劉桂森、劉桂金、劉金珠、劉連興、劉漢勝、劉光雄、劉鴻冠、劉秀雄、劉鳳玫、劉桂卿、劉秀山、劉鈞豪、劉吉守、劉漢昌、劉佩霞、劉清霖、張水源、張秀雲、劉枝祥、劉張銓、劉佳青等人所否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本不受共有人間分管協議之拘束,且原告主張其祖先建屋居住之房屋現已拆除,此據本院履勘現場確認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345、351至352頁),則該屋既已拆除,原告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顯無從按原告之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況縱使原告祖先劉順源曾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惟分管協議得由劉順源使用土地之範圍是否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並非無疑,是原告以其祖先曾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為由,請求分割取得如附圖一編號B之土地,尚難採取。
⒋另被告劉桂森、劉桂金、劉金珠、劉桂卿雖抗辯分割後不用
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被告劉桂森、劉桂金、劉金珠、劉桂卿係繼承自劉辛德所遺之應有部分4/36而與其他劉辛德之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無從變價分割,已如上述,而劉辛德所遺應有部分4/36,如換算得分得之面積僅有20
7.98平方公尺,原物分割後可分得之面積狹小,不利於建築使用,分割後土地整體價值及經濟效用顯著偏低,另斟酌如採附圖二分割方案B之分割方法,則附圖二編號C之土地享有東側、南側兩面臨路之優勢,倘將劉辛德所遺之應有部分4/36獨立分割出207.98平方公尺之土地,恐將無法享有兩面臨路之優勢,並非有利,為增進共有人間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意旨,基於共有人之利益,認被告劉桂森、劉桂金、劉金珠、劉桂卿於分割後繼續與其他共有人就附圖二編號C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狀、共有人表示之意見及分割後之公平性,並斟酌分割後共有人間之利益,認應採附圖二分割方案B所示之分割方法,共有人間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如附表所示。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部分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就原告分割共有土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共有人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單位: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71.80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後應有部分 分配位置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劉光雄 公同共有4/36 207.98 C 公同共有 20798/62393 623.93 連帶負擔4/36 邱劉鳳碧 劉淑桃 劉淑娘 劉淑葉 劉民祥 劉春月 劉立德 劉立言 劉芊芊 劉世萍 劉世湘 劉世釧 劉鴻冠 劉鴻茂 劉于榛 劉秀雄 公同共有4/36 207.98 公同共有 20798/62393 連帶負擔4/36 劉鳳玫 劉漢勝 劉漢昌 劉春霞 劉佩霞 劉秀山 曹仲凱 曹仲卿 曹政雄 陳玉蓮 曹佩琪 曹時珍 曹時鳳 劉聖音 劉桂金 劉桂卿 劉桂森 劉金珠 劉清霖 1/72 26 2600/62393 1/72 劉吉守 1/72 26 2600/62393 1/72 劉昭宇 1/36 51.99 5199/62393 1/36 劉連興 公同共有1/36 51.99 公同共有 5199/62393 連帶負擔 1/36 王增龍 王玉明 王俐文 王宥鈞 王桂慈 王素梅 王素聯 李劉美珠 劉美金 劉勝華 劉春成 張水源 張秉榮 張品津 張彩華 張碧鳳 張美英 張碧珠 劉清霖 劉吉守 劉淑惠 劉淑芬 張秀雲 劉枝祥 劉張銓 劉佳青 劉鈞豪 1/36 51.99 5199/62393 1/36 傅美月 6/72 311.97 A 1/2 311.97 6/72 傅柏瑜 6/72 1/2 6/72 劉彥男 1/4 467.95 B 1/2 935.9 1/4 劉彥杰 1/4 467.95 B 1/2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