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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李衍志律師即簡春城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簡仁本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仁弘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626號債權憑證對簡春城之遺產強制執行。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485號民事執行事件關於被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確認簡春城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民國91年7月25日為被告設定登記之新台幣257萬元抵押權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最初係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3年,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再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6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上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就簡春城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3485號民事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348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部分亦併入執行),並於112年5月2日由被告簡仁弘及訴外人林素蘭得標拍定。但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行使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被告不得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626號債權憑證對簡春城之遺產強制執行,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485號民事執行事件關於被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簡春城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91年7月25日為被告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257萬元之抵押權(被告簡仁弘、簡仁本債權額比例各為40/257及217/257),約定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92年1月23日,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至遲於107年1月23日完成,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上開抵押權已於112年1月23日消滅。從而,原告亦得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簡春城係被告簡仁弘之父,被告簡仁本係被告簡仁弘之堂兄,簡春城係因投資不動產買賣,而向被告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因當時被告簡仁弘之兄弟業已分家,故被告簡仁弘方要求簡春城簽發本票交付被告,嗣後又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係由被告簡仁弘及其大嫂林素蘭(被告簡仁弘長兄簡仁才之妻)共同得標拍定,被告曾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亦曾參與分配實行抵押權,原告主張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暨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簡春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91年7月25日為被告設定登記257萬元之抵押權(被告簡仁弘、簡仁本債權額比例各為40/257及217/257),約定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92年1月23日,被告於111年8月2日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6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上開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3485號民事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348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部分亦併入執行),對簡春城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強制執行,並於112年5月2日由被告簡仁弘及訴外人林素蘭共同得標拍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485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37條第3項關於請求權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係指該請求權在實體法上之爭執,業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至於本票執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法院僅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票據債權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效力,故本票裁定並非屬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不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而延長為5年。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又前開條文所謂實行抵押權,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分配受償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祗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抵押權人雖於他債權人對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參與分配,但如因抵押物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價額,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無拍賣實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撤銷查封,將抵押物返還債務人,執行程序因而終結者,既未將抵押物變價受償,即終結執行程序,與未實行抵押權無異。

㈡經查,簡春城分別於90年7月30日及91年7月24日簽發本票交

付被告簡仁弘、簡仁本,惟被告遲至96年間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獲准(被告簡仁本部分,債權憑證誤載為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7946號為強制執行,揆諸上揭說明,上開本票之請求權均已因3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又被告因聲請上開執行而無效果,經本院分別核發債權憑證後,復於97年間持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9473號為強制執行,亦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再於98年間聲請本院以98年司執字第14626號為強制執行,並分別受償執行費用及部分利息,其餘未受償債權則於99年6月10日經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執行程序。嗣後被告於101年7月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併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10號民事執行事件,上開執行程序復因被告未受償而於101年10月31日終結等事實,有債權憑證在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嗣後於111年8月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則此際被告本票債權請求權自已罹於3年之時效,且利息債權請求權,隨主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簡春城之遺產強制執行,並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485號民事執行事件關於被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均無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1年7月24日至92年1月23日,其擔

保債權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最晚應已於107年1月23日完成,依此,倘被告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112年1月23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對此,被告固辯稱:伊等曾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695號民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已實行抵押權,其既已於除斥期間屆滿前實行抵押權,自難認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等語,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雖於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前聲明參與分配,惟其等並非系以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而係以系爭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其次,縱使被告所有系爭抵押權亦得參與分配,然上開執行程序已因拍賣無實益,遭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變價用以清償債務,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與未實行抵押權無異,況其5年除斥期間,本不因被告聲明參與分配而發生中斷或不完成而延長之效力,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626號債權憑證對簡春城之遺產強制執行,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485號民事執行事件關於被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