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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楊冬財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被 告 黃代蓉

徐茂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4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62-6⑴面積8平方公尺部分,以施作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1樓廚房外牆防水工程(施作方法如附件所示),至完工日止。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9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數額,於起訴時為新臺幣(下同)509,5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455,242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3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追加民法第191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7頁),核與原請求均係基於同一房屋漏水事實所衍生之請求,並援用共通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及其上同段40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路0000號,下稱A屋),與被告黃代蓉所有同段362-6地號土地(下稱B地)及其上同段40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路1546號,下稱B屋)相鄰,被告共同居住於B屋,被告徐茂萍為B地之利用人。伊前因A屋增建部分占用B地乙事與黃代蓉涉訟,即於民國109年3月間自行拆除占用B地部分之牆面,惟被告嗣在A、B地間之隔戶牆(下稱系爭隔戶牆)上架設鐵皮棚架及洩水槽(下稱系爭工作物),使雨水溢流至A屋廚房(下稱系爭廚房)外牆牆面,並有澆灌系爭廚房外牆之行為,致系爭廚房自110年年中起滲漏水,造成壁癌、磁磚隆起、產生裂縫等損害,所需修繕費用為155,242元,且系爭廚房滲漏水嚴重,已侵害伊之居住安寧,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自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195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又伊為依如附件即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屏縣建師鑑字第11311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廚房隔戶牆漏水修繕剖面圖所示之施作方法修繕漏水,有使用B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62-6⑴面積8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區域)之必要,亦得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黃代蓉、第800條之1準用第792條規定請求徐茂萍,容忍伊使用系爭區域施作防水工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區域,以施作系爭廚房外牆防水工程(施作方法如附件所示),至完工日止。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廚房自110年起即滲漏水,惟伊等係於111年

6、7月間始設置系爭工作物,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縱認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於109年間拆除占用B地部分牆面後,即可與伊等商討進行相關防水工程,卻未為之,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又原告可從A屋內部施作防水工程,並無使用B地之必要,況其無法從A屋外部為修繕,係其未預留法定空地所致,自無由請求伊等容忍其使用B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2至363頁):㈠A地、A屋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A屋後方增建建物,於1樓部

分作為廚房使用(即系爭廚房);相鄰之B地、B屋均為黃代蓉所有,並由被告共同使用居住。

㈡黃代蓉與原告前因A屋增建部分占用B地一事涉訟,經本院於1

09年1月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89號成立和解。原告於109年3月間將系爭廚房外牆占用B地部分之共同壁及鐵皮除去,未另於外牆部分施作防水工程。

㈢原告除去占用B地部分之共同壁及鐵皮(下合稱系爭牆面)後

,被告在A地與B地間之隔戶牆(即系爭隔戶牆)上架設系爭工作物,系爭工作物為被告所共有,被告已於112年11月間移除。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第195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房屋修繕費用155,242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黃代蓉、第800條之1準用第792

條規定請求徐茂萍,容忍其使用系爭區域施作系爭廚房防水工程至完工日止,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房屋修繕費用,其金額經過失相抵

後為30,448元: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廚房自110年年中起滲漏水,為被告設置系爭

工作物所致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69頁)。經查,關於系爭廚房有無滲漏水及發生原因等節,經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廚房有滲漏水,水源應係雨水或人為澆灌,滲漏水原因乃系爭牆面為人工鑿除,經重力敲擊後,部分磚塊已破裂或鬆動,且又未粉刷處理,長期裸露在外,在無鋼板防護下,遇水容易經裂縫沿新舊牆垂直界面滲入室內造成漏水;又在系爭隔戶牆上搭設系爭工作物等設備,若該物體斜面接觸隔戶牆,雨天有增加漏水量之可能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本院審酌上開實施鑑定者乃具專業職能之建築師,其為本件鑑定經初勘、會勘,並比對建物平面圖,暨審酌系爭牆面興建、拆除過程等節,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系爭廚房滲漏水乃系爭牆面鑿除後,未經施作外牆防水工程所致,堪可認定。

⑶又被告不爭執有共同於111年6、7月間設置系爭工作物(見

本院卷一第238、361頁),而系爭工作物係自高處往下斜架在系爭隔戶牆上乙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199至200、223頁),復經本院函請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系爭工作物是否有增加系爭廚房漏水量之可能,鑑定結果認系爭工作物明顯向系爭隔戶牆傾斜,下雨時將收集較多雨水量流向隔戶牆,而有增加漏水量之可能等語,有建築師公會114年4月17日屏縣建師鑑字第114058號函(下稱補充鑑定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則被告於111年6、7月間所設置之系爭工作物,會增加系爭廚房之漏水量,亦堪認定。基此,系爭廚房滲漏水雖為原告鑿除系爭牆面後,未經施作外牆防水工程所致,惟系爭工作物造成漏水量增加,為漏水損害擴大之原因,對損害結果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系爭工作物之設置與系爭廚房滲漏水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不足委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廚房滲漏水一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且其敗訴部分非因請求權基礎所致,即毋須再予審究)。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修復費用155,242元部分:原告主張修復系爭廚房滲漏水之

必要費用為155,242元一節,經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修復費用合計為152,242元(計算式:62,547+64,695+25,000=152,242),有系爭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本院卷二第1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1頁),則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⑵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故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

②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工作物致系爭廚房滲漏水,侵害

其居住安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一節,經查,系爭廚房滲漏水實乃原告於109年3月間鑿除系爭牆面後,未施作外牆防水工程所致,被告嗣於111年6、7月間設置系爭工作物雖增加漏水量,然原告就損害結果應自負80%之過失責任(詳下述),則依系爭工作物對原告造成損害之原因比例,尚難認已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自無所據。

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廚房滲漏水乃原告鑿除系爭牆面後,未經施作外牆防水工程所致,業如前述,則原告就滲漏水所受之損害,自屬與有過失。而被告自承其等係於111年6、7月間始設置系爭工作物,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並未提出此前被告已為設置之事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被告已於112年11月間移除系爭工作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作物影響系爭廚房漏水量之期間,僅自111年6、7月間起至112年11月止,堪予認定。本院衡酌兩造所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造成損害原因力之輕重,認原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被告應連帶賠償修復費用金額予以減輕80%,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0,448元。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容忍其使用系爭區域施作系爭廚房防水工程至完工日止:

⒈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2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修繕系爭廚房前揭滲漏水損害,有使用B地之必

要一節,經查:關於系爭廚房漏水修繕方法,亦經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併為鑑定,鑑定結果認修繕方法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廚房隔戶牆漏水修繕剖面圖(即附件)所示,須由A屋外牆為修繕、施作(見本院卷一第271、339頁),而A屋外牆緊鄰B地,與B地間並無可供搭設鷹架等營造行為之空間存在,則原告為修繕系爭廚房滲漏水,即有使用B地之必要。

被告雖抗辯原告可從A屋內部為修繕云云,惟經本院再就系爭廚房漏水修繕是否可由屋內為之乙節函詢建築師公會,經其函復略以:因本案廚房漏水緣由,係水從原有共同圍牆與被拆除一半之磚造隔戶牆界面處之縫隙滲入所致,為解決滲漏水方法乃阻斷水源入侵,其方法如附件所示,外牆覆蓋烤漆鋼板並將水源由下方導溝排出,避免再滲入縫隙,本案由屋內施作無法阻絕外來水源滲入達有效防漏效果等語,有該公會114年8月18日屏縣建師字第11410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足認系爭廚房漏水若自系爭房屋內部修繕,並無法達成修繕防漏目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未預留法定空地始致無法從外部施作防水工程,自不得請求使用B地云云,惟民法第792條之立法意旨,乃避免各土地之所有人為在其疆界或其旁近營造修繕建築物,須在疆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致棄地過多,造成經濟損失甚鉅,故略加限制鄰地之所有權,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在A、B地臨界上酌留空地,即不得請求使用B地云云,自無可採。

⒊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使用之系爭區域,係為修繕磚造裸露隔戶

牆所需施工空間,其面積僅8平方公尺,且毋庸移除B地上被告所有廁所、水塔等地上物等情,認並未使被告負擔過大之容忍義務。從而,原告依第792條規定、第800條之1準用第792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使用系爭區域施作系爭廚房防水工程至完工日止,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9、1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792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792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使用系爭區域施作系爭廚房防水工程至完工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壹安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10